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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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誠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士誠與 蔡家宏 (通緝中)、 余岱格 (另行審結)及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杰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杰」),見 施松根 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因另案遭本院羈押,而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暫無人居住,且該房屋大門亦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破壞,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結夥3人以上,自103年4月2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止,接續利用已遭破壞之上開房屋大門,直接進入施松根上開住處內,並以徒手竊取上開住處外之馬達1個、熱水爐1臺、手機1具、樟樹頭1個、車刀10餘隻、鐵製工具、電銲工具各1批及大型剪刀、鉤子、鋸板、釣具及車床用工具等物得手,後再由黃士誠聯絡「小杰」,由「小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前往上址載運所竊得之物品離開,余岱格、黃士誠、蔡家宏及「小杰」復將所竊得之樟樹頭1個及大型剪刀、鉤子、鋸板、釣具、車床用工具等物,載往不知情之 王憲民 位於魚池鄉魚池村新店巷19號住處藏放,另將部分竊得之鐵製品載○○里鎮○○道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其中余岱格分得新臺幣1,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蔡家宏等人朋分;蔡家宏復將所竊得之熱水爐1臺、手機1具及電銲工具1批,欲轉售給 杜進益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均誤載為杜俊義應併予更正),然因杜進益知悉上開物品均為蔡家宏自施松根住處所竊取,乃當場拒絕蔡家宏,並取走手機1具,且於同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旁農地,將該手機返還予施松根,而施松根返家後發現遭竊,經王憲民轉告上情後,即先自王憲民住處取回大型剪刀、鉤子、鋸板、釣具、車床用工具等物;黃士誠則因輾轉知悉施松根正在找尋失物,即自行將所竊得之車刀及馬達均返還給施松根,並向施松根表示蔡家宏(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黃家宏應予更正)所竊取云云,惟尚有熱水器等物未尋回。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松根於警詢、偵訊及之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
㈢證人即余岱格、王憲民、杜進益於警詢、偵訊及之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2份
(見警卷第13頁、第2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6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士誠等3人自103年4月2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上午某時止,先後侵入被害人施松根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士誠與同案被告蔡家宏、余岱格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年,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使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價值之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⑶惟念及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已將部分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⑷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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