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采蓮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朱陳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⒈證人 賴淑華 於第一審出具、表明
同意聲請人以其名義擔任98年4月9日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申明書」;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 賴惠琴 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楊名衡 簽署之請款單(以楊名衡曾在美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多筆請款單董事長欄位簽名,且賴惠琴到庭證稱:美律公司是楊名衡要成立,而認被告是否為美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非無疑),聲請人既非美律公司負責人,即非美律公司當然之連帶保證人;⒊美律公司向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貸款新台幣1,0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確由賴淑華親自簽名,足見系爭借款亦係賴淑華授權聲請人而為;⒋告訴人楊名衡之代理人 張家訓 律師出具之收據及授權書,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01年10月23日與楊名衡達成民事和解,足見本件僅係民事糾紛,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關鍵證據,應認原確定判決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賴淑華之證述不足採信,以及未審酌
證人 黃聰明 之證言,即逕認證人 吳琦珠 之陳述屬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蓋⒈檢察官、法官多次重申如虛偽陳述可能涉犯偽證罪等情,然證人賴淑華仍堅稱確曾概括授權聲請人使用其名義借款及簽發票據,可推知該證述更較其於民事庭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採。⒉證人黃聰明偵查中證述,聲請人係持「 賴采妮 」名片至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貸款,證人吳琦珠既係受該分行襄理黃聰明指示接辦系爭授信借款,為聯絡方便,聲請人絕無可能不交付上開名片予吳琦珠,顯見聲請人並未如吳琦珠所陳稱,係冒用賴淑華名義代為簽名及用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參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102號判例)。末按再審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外,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例外允許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賦予聲請再審期間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由上述規定可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已不得以確定判決就個別證據之證據評價與受判決人不同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⒈所指證人賴淑華於第一審出具之「申明書」
,雖記載賴淑華曾概括授權聲請人使用其名義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旨,惟該「申明書」之內容與聲請人於第一審具結後之陳述實屬同一且提出之時間點相近(見101訴字第221號卷第47、78至83頁),乃原確定判決已針對何以僅採信賴淑華先前於偵查中及民事程序中之陳述,並認定賴淑華同前旨之證言僅屬事後迴護之辭詳加指駁,復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聲請意旨仍以該「申明書」輔以證人賴淑華於第一審到庭具結後,堅稱確曾許諾聲請人使用其署押、印文,絲毫不懼偽證罪之效果等情,主張其內容為真,據此認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徒憑此「申明書」,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自與前揭「顯然性」要件不符。
㈡聲請意旨㈠⒉所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4
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賴惠琴之證言及證人楊名衡簽署之請款單等證據,縱可證明聲請人非美律公司實際負責人,故非該公司之當然連帶保證人,惟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聚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輝公司),連帶保證人為 賴昌明 、賴淑華、楊名衡等人,亦不包括美律公司,有該貸款案之連帶保證書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227號民事卷第13至15頁),顯見聲請人是否膺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為美律公司實際負責人本無必然關涉,況聲請人是否為美律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美律公司之當然連帶保證人,僅屬其是否具有犯罪之動機,與其是否確實欠缺賴淑華之授權而無權偽造其署押印文亦無關涉。聲請意旨徒憑已意,率指為法院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判決之新證據,自非有當。
㈢聲請意旨㈠⒊所指之「授信申請書」縱可證明賴淑華曾同
意擔任美律公司向新光銀行城北分行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本件聲請人乃以聚輝公司名義另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請系爭借款,借款時間、對象等主客觀情狀均已不同,自難憑此逕認賴淑華亦願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徒憑該「授信申請書」之內容,仍不足以證明賴淑華亦同意擔任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原確定判決縱未予說明,並不影響其本件犯罪之認定,難認已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顯然性」要件,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㈣聲請意旨㈠⒋所指張家訓律師出具之收據及授權書等證據
(見原審卷第32、33頁),固可證明聲請人已於101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楊名衡達成民事和解一節,惟聲請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固可為法院量刑時考量之因素,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惟尚難徒以被告與告訴人楊名衡嗣後達成和解,即謂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而無涉刑事犯罪,是此部分證據,核與「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均不符合,自難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之依據。
㈤至聲請意旨㈡所指證人賴淑華於審判中證述、證人吳琦珠
於偵查中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於判決書中說明綜合各項證據所得之心證,及說明證人賴淑華於審判中證述不可採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證人賴淑華於審判中證述、證人吳琦珠於偵查中證述,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明顯不符,聲請意旨徒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以此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非於法有據。又證人黃聰明之證言僅足證明聲請人於洽談系爭借款之伊始,未逕以賴淑華之名義與黃聰明接洽,尚難據此推論聲請人嗣後未冒賴淑華名義與吳琦珠接洽貸款事宜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判決縱未審酌黃聰明偵查中之證言,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項「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此外,依聲請意旨觀之,亦與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要件無一相符,是應認本件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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