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翰選任辯護人余信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羿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民國102年1月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3公克)予邱羿傑(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邱羿傑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下樓,並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台上字第3115號、89年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忠翰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羿傑、 孫振益 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邱羿傑於102年1月4日雖有至伊住處,係表示要在伊住處施用毒品,但經伊拒絕,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羿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邱羿傑於102年1月4日16時28分許,先以
電話聯繫被告,並於同日傍晚至被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與被告見面,嗣證人邱羿傑於同日19時許,在玉成街235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證人邱羿傑身上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羿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復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羿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邱羿傑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43至46、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再證人邱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於102年1月4日
19時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是當天18時許,在被告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的,伊先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後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第33、99至100頁)。
然證人邱羿傑係因持有毒品經警查獲時,當場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已據證人即現場查緝之警員孫振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至115,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證人邱羿傑持有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輕其刑,是證人邱羿傑指控被告販賣毒品之憑信性較之一般證人為低,仍須調查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稽證人邱羿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總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毒品
,三次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住處或住處附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並證稱:伊會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係工地同事在聊毒品,經伊詢問,同事便將被告電話告之,伊自己打電話問被告的(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倘證人邱羿傑所述屬實,則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當不只證人邱羿傑一人,且交易地點多在其住處或住處附近,則依常情,被告住處自應有販賣毒品所需之磅秤、分裝袋、分裝工具等物。然經警員在被告住處巷口查獲證人邱羿傑持有毒品後,旋依證人邱羿傑之指述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扣得任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證物,除據證人孫振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復有搜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40頁)。且證人孫振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查緝經過,亦未提及其於現場埋伏等候及搜索被告住處期間,尚有其他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卷第114至115,原審卷第43至45頁)。
又證人邱羿傑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其包裝袋經送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8頁)。是證人邱羿傑上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
㈣又檢察官雖舉出證人孫振益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鑑定書等證據,但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證人邱羿傑確有於102年1月4日與被告通話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證人孫振益之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鑑定書,僅能證明證人邱羿傑在臺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該毒品確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邱羿傑之事實。是該等證據,均不能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羿傑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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