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良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另案強盜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要求該案被害人 劉俊隆 於法院作證時翻供證述對其有利之事實遭拒,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劉俊隆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嗣見劉俊隆躺在藤椅休息,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劉俊隆之頭部4至
5下、胸部5至6下,復於劉俊隆起身倚靠牆面閃避之際,再徒手毆打劉俊隆之左手肘及右腹部約20下,致劉俊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頂部挫傷(約5×5公分)、胸壁挫傷(約10×10公分)、左手肘挫傷(約10×10公分)、右腹脅部挫傷(約15×15公分)等傷害;嗣張良進於毆打劉俊隆完畢後,復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向劉俊隆恫稱:「不准去報警,你敢報警我就來你這裡,看到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使劉俊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良進聽聞遠處傳來機車之聲響,方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劉俊隆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即將劉俊隆送醫治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隆訴由臺東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良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他人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或恐嚇告訴人劉俊隆,告訴人是因為向環保局檢舉綽號「蕃仔囝」的 潘文哲 (已歿)到告訴人住處亂倒 釋迦花 ,才會被潘文哲毆打,告訴人受傷跟伊沒有關係,都是告訴人自己去驗出來的,且伊沒有去告訴人住處,要怎麼恐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
二、經查:
(一)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另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強盜案件,曾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出庭作證時需證述對被告有利之內容,然遭告訴人拒絕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2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證人即承辦警察 謝明恭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6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勘先認定。
(二)被告乃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左手肘及右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頂部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腹脅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隆①於警詢證稱:伊於103年8月20日
上午10時55分許,在住處的躺椅上休息時,被告突然騎乘重型機車到伊住處,被告一下車就徒手打伊的頭、胸、腰部。被告應該是不滿伊於103年7月21日出庭時,沒有依他的意思翻供,加上伊有把被告恐嚇伊的言詞錄音呈給法官。被告一進到伊住的地方看到伊,就徒手毆打伊頭部,伊就站起來,被他逼到牆角,被告就打伊的胸、腰部,雖然沒有流血,但伊的胸、腰部很痛,然後伊就大喊救命等語(警卷第6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機車來伊的家,伊家以前是工寮沒有門,被告就直接走進來,當時伊躺在躺椅上,他一進來二話不說就用拳頭打伊,他先打頭部4、5下,然後就打胸部差不多5、6下,這時伊想要跑,但是跑不動,靠在牆邊,因為伊左邊可以動,所以左邊靠在牆邊,被告接下來就打腹部,打了快20下。被告說伊在開他強盜罪的庭時,都不配合他翻供,還給他錄音提供給法官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進到伊家裡後,看到伊就用拳頭打伊,說這樣子驗不出傷,接著就一直打伊的胸部、腹部,打的很嚴重,伊被逼到牆角,最後伊大喊「救命啊」時,剛好有一台機車經過的聲音,被告就跑掉了。被告進來伊住處時,伊正躺在藤椅上休息,被告一進來就說「叫你配合你不配合,我要打死你」,意思是被告叫伊要翻供,伊沒有照做還錄音,被告說要用醫院驗不出傷的方式打伊,講完就開始打伊了,被告打伊的頭部、胸部、腹部,伊被逼到牆角被告還繼續打,伊的右手、右腳行動不方便,所以伊用左邊身體靠著牆壁,被告還是繼續打,直到伊大聲喊「救命」,被告進去伊住處差不多打了伊5分鐘,打一打之後被告聽到下面傳來機車的聲音,被告才騎機車走掉的,伊左手肘的挫傷也是遭到被告打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第64頁)。
⒉再佐以證人即當天到場之警察謝明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是跟另外一位同事 洪慶昌 到場處理,現場只有看到告訴人一人,伊第一時間問告訴人怎樣了,告訴人就說被告打他頭部、腹部、胸部這個位置,並說他身體不適,伊就先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伊觀察告訴人一直摸著身體腹部這個位置,說被告打他,伊感覺告訴人有身體疼痛的表情。告訴人有說是因為之前的案子,因為他沒有照被告所講的去說,所以被告才會打他。以前伊去找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就有說過被告有去跟他講說強盜罪的案件不要供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益證被告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無訛。
⒊且告訴人於報案後隨即為警送醫治療,經醫院診斷其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左頭頂部挫傷(約5×5公分)、胸壁挫傷(約10×10公分)、左手肘挫傷(約10×10公分)、右腹脅部挫傷(約15×15公分)等傷害」乙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毆打之手段、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益證告訴人之指述確為真實可信。
(三)又被告於出手傷害告訴人完畢後,復向告訴人恫稱:「不准去報警,你敢報警我就來你這裡,看到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使劉俊隆心生畏懼乙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打完伊之後,對伊說:「不准去報警,你敢報警我就來你這裡,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伊怕被告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再來打伊等語(警卷第6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伊的時候,有叫伊不要報警,被告說伊若報警,他會見一次打一次。案發當天被告打完伊之後,有說如果伊報警,看到伊一次就打一次,他都有講這些話,他的意思就是要讓伊不敢報警,伊會因此心理感到害怕,伊被打以後的後遺症是肺部會喘,腹部、胸部都會痛,當時被打的時候沒那麼厲害,現在後遺症才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再參以告訴人為中風之獨居老人,身體行動不便,而其住處四周圍牆均已因年久失修而倒塌,為開放式之空間,任何人均可直接進入屋內找告訴人,且其住處較為偏僻附近亦無鄰居可供呼救,業經證人劉俊隆、謝明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是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前開言語後,衡情自會擔心被告再次前來出手傷害,而心生畏懼無訛。
(四)且觀諸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被害情節均前後一致,且就被告本案傷害及恐嚇之具體動機、出手方式、告訴人閃避過程、受傷情形、被告恐嚇內容及最後如何離去等細節經過均能證述綦詳,並與警察謝明恭到場後所見聞之情形及前開醫院診斷之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應予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沒有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係因為向環保局檢舉綽號「蕃仔囝」之潘文哲亂倒釋迦花,才會被潘文哲毆打等語,然查:
⒈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詳述如前;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初係辯稱:告訴人之前常被別人打,他欠人家很多錢,伊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誰打的等語(偵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稱:打告訴人的人已經死了,綽號叫做「蕃仔囝」,當時告訴人因為向環保局檢舉「蕃仔囝」,結果就被「蕃仔囝」打,而且告訴人有向他借兩仟元,只要「蕃仔囝」跟他討錢時就會打他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告訴人有被「蕃仔囝」打兩次,一次是倒釋迦花,一次是告訴人說「蕃仔囝」的兒子被政府養也被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則被告前後所辯顯然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問。
⒉再者,告訴人並未向環保署檢舉綽號「蕃仔囝」之潘文哲
在其住處傾倒釋迦花或報警處理,亦未與潘文哲發生過衝突或遭潘文哲毆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蕃仔囝」的潘文哲雖然曾經將釋迦花倒在伊住處那邊,但潘文哲不會打伊,而且潘文哲也往生了。伊沒有遭到潘文哲毆打,也沒有因為潘文哲倒釋迦花而去報警或向環保局舉報。伊跟潘文哲沒有起過糾紛,潘文哲也沒有因為釋迦花這件事來打伊,潘文哲雖然會發酒瘋但他不會動手打人,我們全村都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而證人即轄區初鹿派出所所長謝明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伊執掌範圍,以前並無接獲過告訴人通報有其他人傷害他之情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並無遭到綽號「蕃仔囝」之人毆打傷害之情;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屢遭綽號「蕃仔囝」之人毆打而非遭伊毆打等語,自難予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間接連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左手肘及腹部等處所為,因其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中風之獨居老人,身體行動不便,僅因告訴人未於另案強盜案件中翻供證述對其有利之內容,竟恣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傷害、恐嚇告訴人,不僅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該,且本案業經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亦難認其有勇於反省改過之心;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職業為做工及賣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家中尚有90多歲之母親賴其照顧,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