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刑應與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所判處罪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所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9月14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9月23日確定,嗣上開2罪於99年4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8年3月14日,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可按,是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即98年3月14日)既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即98年9月14日)前,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刑應與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所判處罪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所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罪刑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