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思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被告陳美思於本院111年4月22日審理期日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核被告陳美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
四、本件聲請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被告所犯罪名(參見本院111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並不生不利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 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3號被告陳美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思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善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戴良益 自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仁和路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戴良益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良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思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戴良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行人沒有錯,但他沒看我的方向,就走出來,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我沒有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良益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邵柏洲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步行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0年12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12641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