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耿曜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耿曜自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6萬42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還債能力每月僅約3,000元,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3.88%、每月償還6,289」之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7至19、29、135至14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依據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伯群 及 陳省吾 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66萬1,969元、2萬6,003元、50萬5,835元、50萬元及利息、45萬元及利息(見消債更卷第71至107、15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應有214萬3,807元(計算式:66萬1,969元+2萬6,003元+50萬5,835元+50萬元+45萬元=214萬3,807元,未包含王伯群及陳省吾之利息部分)。
㈢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豪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薪1,200元、
週休二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4,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121頁)附卷為憑。而聲請人108、109年度查無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尚屬合理,爰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1,884元、中國人壽保單1份(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1份(保單解約金為2,516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壽保規字第1110001174號函及檢附之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國壽字第1110040173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更卷第115、123至131、147至148、175至18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消債更卷第14頁),尚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之女兒為97年生,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計算之金額即1萬8,960元為限,再除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其前妻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28、11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9,480元為上限(計算式:1萬8,960元÷2人=9,480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未逾此範圍,亦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3,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7,000元=2萬3,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3,000元後,每月僅餘1,000元可清償債務,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時所提「分180期、年利率3.88%、每月償還6,289」之還款方案。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1,000元推估,聲請人亦需2,144期才可將債務總額214萬3,807元清償完畢。另外,聲請人名下雖有郵局存款1,884元及2份保單(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516元),然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1、33至38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