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惠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杜惠珍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黃燈號誌亮起,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即應停車,禁止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中華北路1段與和緯路5段之交岔路口前,於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未減速停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適 洪翊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中華西路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為左轉,因見狀閃避不及,洪翊祥緊急煞車後失控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杜惠珍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有心跳停止疑似嚴重腦外傷、左側手腕開放性骨折、疑似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小腿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12分宣告不治死亡。杜惠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惠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翊祥之父母親 洪錦盛 、 朱婉慧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等情明確(相驗卷第25至29、175至177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39至41頁)、現場勘察採證暨車損照片共88張(相驗卷第49至99、105至1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相驗卷第99至103頁)、與被告同行向之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相驗卷第1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15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卷第1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79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83至190頁)、相驗照片21張(相驗卷第191至2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1份(相驗卷第207至269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相驗卷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燈光號誌另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禁行之狀態,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以提醒駕駛人應依情況減速停車,非在表示駕駛人於黃燈號誌即將轉紅燈時仍可貿然加速直行進入路口,否則將與燈光號誌設置之警告目的及上揭規定之意旨相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驗卷第39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當時行車管制號誌係正常運作,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21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10380404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中華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與和緯路5段之交岔路口前,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被告應可推知行車管制號誌隨時可能自黃燈轉換為紅燈,竟仍疏未注意減速並做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黃燈轉紅燈之際,貿然加速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感覺燈號要轉變,我要趕快直行,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相驗卷第171頁),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0月4日勘驗筆錄1份以及與被告同行向之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相驗卷第171頁、143頁),致對向騎乘機車駛來之被害人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12分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轉換之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1年1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09575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2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害人雖同有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
尚未能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驗卷第4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駕車行為屬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約定於111年5月23日之前賠償新臺幣(下同)85萬元,而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並已先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59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而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足見其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參酌被告尚未履行全部賠償義務,故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此為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內容),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賠償方式(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說明85萬元(被告已賠償其中5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家屬朱婉慧、洪錦盛左列金額(不含被告已賠償之部分),並指定匯入朱婉慧之帳戶(帳號詳卷)。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