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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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薏雯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賺取每筆新臺幣(下同)匯款金額百分之一之手續費牟利,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某月間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透過微信訊息或蝦皮購物平台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與其接洽地下匯兌業務。嗣於109年8月9日,身分不詳、微信暱稱「 張錕錕 」之成年人聯繫乙○○,告知欲委託匯款之新臺幣金額與指定金融帳戶,乙○○則加計每筆新臺幣匯款金額百分之一之手續費,並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4.1換算「張錕錕」應支付之人民幣金額(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1元),要求「張錕錕」給付或儲值至乙○○之「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戶,乙○○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張錕錕」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7之新臺幣匯款金額,加計百分之一之手續費後,按上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先確認「張錕錕」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人民幣金額給付至乙○○之「支付寶」帳戶後,再依「張錕錕」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新臺幣金額,自乙○○不知情之配偶 蔡成志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轉帳匯款至「張錕錕」指示之 袁孟辰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藉以賺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手續費,共計450元(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50元扣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蔡成志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874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袁孟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2207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蔡成志帳戶),蔡成志2021年4月13日陳述狀1紙,乙○○與張錕錕微信對話紀錄,乙○○與 何俊營 (暱稱為蝦皮知足常樂)微信對話紀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蔡成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為袁孟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8004S號函及檢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蔡成志)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受「張錕錕」所提供之人民幣,再由被告按自訂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比率,由被告透過其配偶蔡成志在臺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所兌換之新臺幣金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至「張錕錕」所指定之新臺幣帳戶(即袁孟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從事臺灣與中國大陸間之款項收付,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⒊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9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持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匯兌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50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沒有前科,都生活在中國大陸,不
了解臺灣的銀行法規定,為了幫忙朋友才犯罪,犯罪所得只有450元,會收手續費也是為了轉給銀行的手續費用,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目前無業,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高齡70幾歲的父母,犯後坦承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情節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實際上完成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
僅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完成委託匯兌款者僅「張錕錕」一人,匯兌金額合計謹45,000元,犯罪期間未長,犯罪所得僅450元,所獲不法利益非多,對於國內金融交易及經濟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非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考量上情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於法尚無不合,自屬有據。
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
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並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間之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犯罪所得僅450元,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由配偶支付,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中國大陸,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父母現均70幾歲且罹患疾病需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認有悔悟之意,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信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沒收:㈠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之特別法即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上開法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被告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屬「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每筆匯兌之手續費,合計450元,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作為犯罪所得沒收之用,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編號匯款日時匯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新臺幣)收款金額(人民幣)匯入帳戶1109年8月9日16時54分許5,000元50元1,232元袁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109年8月10日15時54分許10,000元100元2,464元同上3109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5,000元50元1,232元同上4109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5,000元50元1,232元同上5①109年8月25日12時39分許②109年8月25日12時42分許①2,464元②7,536元100元2,464元同上6109年8月27日12時59分許5,000元50元1,232元同上7109年8月31日14時27分許5,000元50元1232元同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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