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 高美玲 被告 黄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間約定,由原告交付1,000,000元給被告,被告可以安排使原告通過國營事業考試至國營事業上班,並承諾如原告無法通過考試,即1次賠償原告200,000元(下稱系爭約定)。因原告考了7次均未通過,被告雖已返還1,000,000元,但仍應賠償原告1,400,000元。嗣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立1,400,000元還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約定清償期限自109年4月1日開始,每個月原告從被告郵局存簿中領取5,000元,每年7月及12月多領50,000元,領至1,400,000元都還完為止。詎被告僅清償175,000元,其餘款項屆期未清償,被告既未履行分期給付,自應一次全額清償,經原告電話聯絡,被告表示不願償還。為此,依系爭合約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0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合約書違反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⒈兩造於100年間達成協議,原告給付被告1,000,000元,由
被告牽線訴外人 黃耀進 ,由其尋找槍手代原告出席考試,並保證原告通過國營事業之招考,如未通過一次賠償原告200,000元,原告7年間均未通過考試,致被告應依約定賠償1,400,000元。
⒉嗣兩造為將被告前開承諾即「被告透過不正之方式保證原
告考取國營事業,否則每次賠償200,000元」之約定予以書面化,遂簽訂系爭合約書。惟應考人不自行出席考試,而使人代為出席應試之行為,實係以不正之方式影響國營事業招考之正確性,而為現今社會所不允許,而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故兩造間上開約定,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而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縱令被告事後要求將「被告透過不正之方式保證原告考取國營事業,否則每次賠償200,000元」之約定予以書面化,亦不使當然確定無效之法律關係變為有效,對於法律禁止之行為所生之債,不因兩造同意清償而取得請求權。⒊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即不發生
該法律行為上之效果,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對於被告應無請求權,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可言,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承諾賠償,亦仍屬脫法行為,原告亦不因此而取得任何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400,000元,應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對於被告有請求權,然被
告就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⒈被告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從109年4月1日起按月
由原告從被告之郵局帳戶中提領5,000元至清償完畢,然被告早已從106年起,陸續交付原告未上榜而應給付之賠償,兩造另於109年3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是因為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將兩造約定書面化,並確定兩造間最終之應給付金額為1,400,000元,而非於被告原本已給付予被告之金錢外,再多給付原告1,400,000元。
⒉依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2319號案件中之告訴意旨與系爭合約書所示,均僅提及被告於原告未上榜時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之賠償,顯見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原告7年間未上榜而應負擔之1,400,000元賠償,否則兩造間無其他債務情形下,被告何以無端將金錢給付原告,甚至授權原告自行由帳戶中提領金錢?⒊兩造雖因不諳法律,致系爭合約書之用字遣詞與約定内容
未符致有爭議,然由被告自106年起即陸續交付原告金錢即可知,系爭合約書僅係為將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及將將來之雙方權利義務予以明確化,而被告前後給付1,185,000元現金及以存摺、印章交付原告自行提領之方式,共計已給付原告2,400,000元,就應賠償原告之1,400,000元早已清償完畢,原告明知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猶仍提出本訴訟,顯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間有系爭約定。原告就系爭約定,已給付1,000,000元給被告。
㈡被告於100年起至108年止,計7年間,均未使原告通過國營事業至國營事業上班。
㈢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記載:「甲方(即被
告)當初跟乙方(即原告)拿100萬元收去考試,一次不過賠20萬元,前後7次沒過,總共要賠140萬元,從109年4月1日開始,1個月乙方從甲方郵局簿中領取5,000元,每年7和12月多領5萬元,領到140萬元還完為止,還完後不再追加費用。」等語,並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黃春旺 在場擔任見證人(本院卷第19頁)。
㈣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所之約定,曾以郵局無摺存款之方式,將
下列款項存入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共計175,000元(本院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⒈109年3月31日5,000元。
⒉109年4月30日5,000元。
⒊109年5月29日5,000元。
⒋109年6月30日5,000元。
⒌109年7月10日50,000元。
⒍109年8月3日5,000元。
⒎109年8月31日5,000元。
⒏109年9月30日5,000元。
⒐109年10月30日5,000元。
⒑109年11月30日5,000元。
⒒110年1月5日5,000元。
⒓110年1月29日5,000元。
⒔110年1月29日50,000元。
⒕110年2月26日5,000元。
⒖110年4月1日5,000元。
⒗110年4月29日5,000元。
⒘110年5月31日5,000元。
㈤被告曾另給付下列款項給原告(惟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並非
清償本件1,400,000元款項,被告則抗辯亦是清償本件1,400,000元):
⒈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7日分別匯款10,000元、3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本院卷第97至98頁)。
⒉於109年3月10日匯款97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本院卷第99頁)。
㈥原告曾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嗣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是否因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㈡若系爭合約書有效,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完畢?㈢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上開規定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違反公序良俗而使得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縱使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於100年間約定,由原告交付1,000,000元給被告,被告
可安排使原告通過國營事業考試至國營事業上班,並承諾如原告無法通過考試,即1次賠償原告200,000元(即系爭約定),嗣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會交付1,000,000元給被告,
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只要有國營事業的考試,他就可以叫他上面的人安排我到國營事業上班,並且說如果國營事業有考試,但沒有安排我進去上班,一次考試就賠200,000元;被告是說他會全部幫我處理,我應該也是不用去考試,對被告稱收受1,000,000元是幫我安排槍手通過需要考試的事業,我沒有意見,這是被告安排的;我一開始不知道黃耀進這個人,是後來考試沒通過,時間太久,我決定不要再考,我配偶才跟被告說叫他上面的人出來,黃耀進才出面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23頁),核與被告辯稱:兩造於100年間所為之系爭約定,係由原告交付1,000,000元給被告,由被告牽線訴外人黃耀進,並由黃耀進尋找槍手,代原告出席考試,並保證原告通過國營事業之招考,如未通過一次賠償原告200,000元等語,並無不符之處,應可信實。
㈣惟按國營事業之應考人,理應親自出席應考,如不自行出席
考試,而使他人代為出席應試,實係以不正之方法影響國營事業招考之正確性,此核屬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非法之所許,故系爭約定應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記載:「甲方(即被告)當初跟乙方(即原告)拿100萬元收去考試,一次不過賠20萬元,前後7次沒過,總共要賠140萬元,從109年4月1日開始,1個月乙方從甲方郵局簿中領取5,000元,每年7和12月多領5萬元,領到140萬元還完為止,還完後不再追加費用。」等語,足見系爭合約書係兩造將系爭約定中,關於如被告未以上開不正之方式使原告通過考試之賠償約定予以書面化,並使被告負擔系爭合約書之負擔,依前開見解,系爭合約書既屬脫法行為,原告自不能據以取得請求權,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脫法行為之系爭合約書取得請求權,則其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225,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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