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052號原告 宋石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紅娟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楊紅娟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楊紅娟離婚,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江蘇省無錫市」,致本院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經通知應於99年11月17日到庭辯論,其亦未到庭辯論。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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