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原告 楊耿 壽
楊耿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被告 廖中和
廖恒毅 陳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中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楊耿壽 。
被告陳鴻生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耿全。
被告廖中和應給付原告楊耿壽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中和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耿壽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陳鴻生應給付原告楊耿全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鴻生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耿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中和、陳鴻生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廖中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中和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陳鴻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鴻生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廖中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中和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鴻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鴻生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聲明請求:被告廖中和、 廖恆毅 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耿壽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陳鴻生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耿全相當租金之利益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廖中和、廖恆毅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耿壽相當租金之利益5,280元;被告陳鴻生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耿全相當租金之利益4,987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連續2次以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27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27之4土地)為原告楊耿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66號房屋)屬被告廖中和所有,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66號2樓房屋)則屬被告廖恆毅所有,詎被告廖中和、廖恆毅竟擅自在其所有前述房屋後方增建違章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楊耿壽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327之4土地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楊耿壽之土地所有權。又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27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之5土地)為原告楊耿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68號房屋)屬被告陳鴻生所有,詎被告陳鴻生竟擅自在其所有前開房屋後方增建違章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楊耿全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327之5土地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楊耿全之土地所有權。再者,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廖中和、廖恆毅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5年合計為301,575元,被告陳鴻生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5年合計為284,821元。是就系爭327之4土地部分,原告楊耿壽自得一併請求被告廖中和、廖恆毅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共301,575元予原告楊耿壽,並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27之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耿壽5,280元,及就系爭327之5土地部分,原告楊耿全得請求被告陳鴻生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共284,821元予原告楊耿全,並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耿全4,987元。
㈡原告之父「 楊海長 」從未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被告違章
建屋使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父「楊海長」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與被告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若原告之父「楊海長」僅係未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應屬單純之沉默,無法逕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以鐵皮加蓋之違章建築,係屬老舊且雜亂不堪,殘餘使用價值已剩無幾,無保護該違章建物使用權之必要,原告已與建商簽約合建,亟待拆除前述違建物,改建現代化建物,可美化市容,使用價值顯然較高,因此,原告行使權利即與誠信原則無違,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
㈢被告廖中和、廖恆毅不當得利之計算:
計算式:公告地價×年利率×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①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32,700×5%×36×7/12=
34,335②95年:32,700×5%×36=58,860③96年:33,700×5%×36=60,660④97年:33,700×5%×36=60,660⑤98年:33,700×5%×36=60,660⑥99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35,200×5%×36×5/12=2
6,400⑦總計為34,335元+58,860元+60,660+60,660元+60,660元
+26,400=301,575元⑧99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35,200×5%×36×1/12=5,280元㈣被告陳鴻生不當得利之計算:
①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32,700×5%×34×7/12=
32,428②95年:32,700×5%×34=55,590③96年:33,700×5%×34=57,290④97年:33,700×5%×34=57,290⑤98年:33,700×5%×34=57,290⑥99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35,200×5%×34×5/12=2
4,933⑦總計為32,428元+55,590元+57,290+57,290元+57,290元
+24,933=284,821元⑧99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35,200×5%×34×1/12=4,987元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廖中和、廖恆毅應將坐落系爭327之4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耿壽。
⒉被告陳鴻生應將坐落於系爭327之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耿全。
⒊被告廖中和、廖恆毅應給付原告楊耿壽30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⒋被告陳鴻生應給付原告楊耿全28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⒌被告廖中和、廖恆毅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耿壽5,280元。
⒍被告陳鴻生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耿全4,987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中和、陳鴻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
㈠原告之父親「楊海長」前欲出售土地予被告廖中和,被告廖
中和則選擇系爭2筆土地予以買受,其中1筆給與岳母,岳母則過戶與其子陳鴻生,另1筆則留供自己使用。未幾即62年間,被告廖中和一人即在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一層建物,直到本件起訴時為止,迄今已達30餘年,楊海長從未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雙方甚至互有往來,楊海長與被告廖中和間早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亦明知此情,否則原告何以隔30年之久待土地所有權人易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增建物確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2筆土地而
興建,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亦為原告所明知,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被告廖恒毅與系爭增建物無關,原告對其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顯有誤會。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楊耿壽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327之4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楊耿全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327之5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㈡系爭66號房屋屬被告廖中和所有,系爭66號2樓房屋為被告
廖恒毅所有,系爭68號房屋為被告陳鴻生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3頁)。
㈢系爭327之4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上遭興建
增建物,與系爭66號房屋相通,又系爭327之5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遭興建增建物一層,與系爭68號房屋相通之事實,此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前開增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78、79頁)、前開增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4至16、72至75頁)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中和、廖恒毅無權占有系爭327之4土地,被告陳鴻生無權占有系爭327之5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而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查原告楊耿壽為系爭327之4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楊耿全為系爭327之5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詳如前述,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分別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所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廖中和抗辯其曾向原告之父楊海長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基於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被告廖中和於62年間即在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一層建物,迄今已達30餘年,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海長從未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雙方甚至互有往來,楊海長與被告廖中和間早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亦明知此情,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因此,縱使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於被告興建前開增建物,未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亦難因此單純之沈默,而認為該原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舉出該原所有權人有何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具體舉動,足以間接使人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被告興建前開增建物之意思,亦未舉證證明前述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有默示同意云云,亦難採信。再者,前開增建物係在系爭66號房屋及系爭68號房屋後面以鐵皮屋頂加蓋增建物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6),被告亦自承自62年間興建迄今,已逾30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張該等以鐵皮加蓋之增建物老舊不堪,剩餘價值無幾乙情,尚堪採信,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2筆土地,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
㈢系爭327之4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為被告廖中和所興建被告廖中和自承系爭327之4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為其所興建,且現由其占有作為倉庫使用,與被告廖恒毅無關,又被告廖中和與被告廖恒毅是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該增建物現亦由被告廖中和使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恒毅有興建或占有使用該增建物,因此,被告辯稱該增建物是由被告廖中和所興建及占有使用,與被告廖恒毅無關之情,堪予採信。因此,被告廖中和既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327之4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楊耿壽請求被告廖中和拆除該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另關於被告廖恒毅部分則無理由。
㈣系爭327之5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為被告陳鴻生所興建被告廖中和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系爭327之5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為被告陳鴻生所興建,並出租予訴外人葉先生,作為食品加工廠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且該增建物是位於系爭68號房屋之後方,並與該房屋相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
63、73、74頁),顯見該增建物係供系爭6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使用,因此,堪認該增建物確屬被告陳鴻生所興建且為其所占有使用,雖被告廖中和前曾陳稱該增建物亦是伊所興建,然該增建物是與系爭68號房屋相通,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之建物,應認是系爭68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故縱使是被告廖中和所建,亦有將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鴻生之意思,亦即該增建物之處分權係屬被告陳鴻生所有。而被告陳鴻生既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327之5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楊耿全請求被告陳鴻生拆除該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亦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中和、陳鴻生分別占有系爭327之4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系爭327之5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非善意占有人,被告廖中和、陳鴻生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各該土地之利益,分別致原告楊耿壽、楊耿全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楊耿壽、楊耿全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廖中和、陳鴻生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2筆土地相比鄰,均鄰近臺北市果菜市場,前臨約4米道路,步行約5分鐘可至青年公園,步行約7分鐘可至萬大國小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原告請求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另被告廖恒毅並無占有使用系爭327至4地號土地,已詳如前所述,故被告楊耿壽請求被告廖恒毅給付94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50,788元(301,575÷2=150,7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請求被告廖恒毅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27之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640元(5,280÷2=2,640),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160元,96年度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960元,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4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
9、12),94年度及95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160元(即公告地價之八成,32,700×0.8=26,160),亦有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被告廖中和、陳鴻生分別無權占有系爭327之4土地36平方公尺、系爭327之5土地3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中和、陳鴻生之日分別為99年7月9日、99年6月25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楊耿壽得請求被告廖中和自94年6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楊耿全得請求被告陳鴻生自94年6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均分別如附表之計算式所載,因此,原告楊耿壽請求被告廖中和給付94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50,788元(301,575÷2=150,7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請求被告廖中和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27之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640元(5,280÷2=2,640),尚未逾附表所載依系爭327之4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楊耿壽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原告楊耿全請求被告陳鴻生給付94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227,857元,以及請求被告陳鴻生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27之5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98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楊耿壽請求被告廖中和將坐落於系爭327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耿壽,以及原告楊耿全請求被告陳鴻生應將坐落於系爭32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耿全;以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楊耿壽請求被告廖中和給付15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27之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40元,以及原告楊耿全請求被告陳鴻生給付22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27之5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計算式系爭327之4地號土地(原告楊耿壽部分)
1、94年6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共7個月申報地價26,160×占用面積36×年息5%×占用期間7/12年=27,468此部分為27,468元。
2、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年申報地價26,160×占用面積36×年息5%×占用期間1年=47,088此部分為47,088元。
3、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年申報地價26,960×占用面積36×年息5%×占用期間3年=145,584此部分為145,584元。
4、99年1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共5個月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36×年息5%×占用期間5/12=21,120此部分為21,120元。
5、以上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占用系爭327之4地號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計241,260元(27,468+47,088+145,584+21,120=241,260)。
6、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36×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4,224此部分每月不當得利為4,224元。
系爭327之5地號土地(原告楊耿全部分)
1、94年6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共7個月申報地價26,160×占用面積34×年息5%×占用期間7/12年=25,942此部分為25,942元。
2、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年申報地價26,160×占用面積34×年息5%×占用期間1年=44,472此部分為44,472元。
3、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年申報地價26,960×占用面積34×年息5%×占用期間3年=137,496此部分為137,496元。
4、99年1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共5個月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34×年息5%×占用期間5/12=19,94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為19,947元。
5、以上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占用系爭327之5地號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計227,857元(25,942+44,472+137,496+19,947=227,857)。
6、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34×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3,98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每月不當得利為3,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