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關於被告李宗賢恐嚇 詹秀霞 部分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宗賢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告訴人詹秀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恨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講恐嚇詹秀霞的話,根本沒有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詹秀霞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指稱被告李宗賢對其恐嚇,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被告恐嚇一事是會錯意,他(指被告)沒有講這樣子等詞(本院99年11月18日筆錄),先後對主要事實(恐嚇)與否之陳述不一,已有瑕疵,且參諸證人亦證稱:大家吵架時有時候會亂說等語,已難遽憑其於警詢、偵查中之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檢察官以被告所供稱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為補強證據,然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指訴恐嚇行為之時,適因故爭吵,亦難即謂兩人間「並無仇怨」而資為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補強證據均有瑕疵,尚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