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 黃景福
黃宗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律師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棻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新安 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永嚴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陳逸群 被告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原起訴之被告者,係訴之要素變更,即屬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列執行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向本院表示系爭執行事件所列執行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99年12月23日,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富邦資產公司(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及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資產公司)亦具狀向本院表示系爭執行事件所列執行債權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即98年6月12日,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寶鑽資產公司(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8至269頁),原告因而將原起訴之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富邦資產公司、被告寶鑽資產公司,係屬訴之變更,經核變更之訴雖係基於債權讓與而為訴之變更,惟考量訴訟經濟,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即查封建號1729號增建物為原告、訴外人 黃宗宏黃葉冬梅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列為執行標的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定拍賣標的即查封建號1729號增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宗宏、黃葉冬梅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等以前開增建物為訴外人黃宗宏單獨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為前開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前開增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亦先敘明。
參、本件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1-1、61-2、60、6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575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黃宗宏,惟其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查封建號1729號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成金 (即原告黃宗德、黃景福與訴外人黃宗宏之父,訴外人黃葉冬梅之夫)約於民國50年至60年間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且訴外人黃宗宏係於00年0出生,於上開期間自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是訴外人黃成金死亡後,系爭增建物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宗德、黃景福、訴外人黃宗宏、黃葉冬梅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等竟將系爭增建物列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宗宏所有財產,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民法第811條係規定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形,與本件系
爭增建物原屬有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有別,本件不得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
⒉系爭增建物為訴外人黃成金自行出資興建,且屬未經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建號575號建物之謄本登記範圍,僅及1至3層與騎樓,並未包含頂樓系爭增建部分,故本件應無信賴登記問題,訴外人黃宗宏縱使有積欠稅捐或其他債務,亦不應以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為執行標的。
⒊且訴外人黃宗宏從未自命為訴外人黃成金之唯一繼承人而
行使系爭增建物之權利,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
⒋又本案並無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
營造建築物之情形,且系爭增建物並非建號575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其屋齡約45年並非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應無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標別5中第1729號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中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均抗辯:系爭增建物係建築於建號575號建物第3層樓之頂樓平台,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獨立出口,與建號575號建物內部相通,須依賴建號575號建物之入出口出入,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系爭增建物係屬建號575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所有權,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屬訴外人黃宗宏所有,故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增建物併付建號575號建物一同拍賣,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則以:系爭增建物為建號57
5號建物之頂樓增建部分,為違建物,房屋稅應併入建號57
5號建物核課。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4人公同共有,惟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權之歸屬仍應按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或司法機關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宗宏並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縱原告所述為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等均已喪失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應提出系爭增建物之建造資料等以舉證證明系爭增建物係由訴外人黃成金所興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增建物係訴外人黃成金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訴外人黃成金死亡後,屬原告2人與訴外人黃宗宏、黃葉冬梅公同共有之財產,並非訴外人黃宗宏單獨所有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增建物為獨立建物或係建號575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茲審究如下:
一、按基於物權標的須具獨立性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參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者而言,是否有此項獨立性,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被區分後,每一區分單位,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獨立之建築物相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而言,主要之區分標準,在於該區分單位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至於所謂附屬建物係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在法律或一般交易觀念上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而言,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二、查臺北市○○區○○街三小段57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段98號獨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黃宗宏單獨所有,又系爭增建物係於建號575號建物屋頂平台上立體增建,且屬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增建物,以及系爭增建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2月14日第2次拍賣之拍賣公告中標別5所示之拍賣標的即查封建號1729號建物之事實,有建號575號建物及查封建號1729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4日第2次拍賣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97、216頁)。
三、然查,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即建號575號建物)相通、無獨立之出入口乙節,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2日執行查封時,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執行(勘測)筆錄附卷可稽;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增建物現在並無獨立出入口,要從門牌號碼98號建物(按即建號575號建物)大門出入,且系爭增建物內部與門牌號碼98號建物相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25頁),足見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於使用上須與建號575號建物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核屬建號575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為建號575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範圍,而應歸屬於建號575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宗宏單獨所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宗宏、黃葉冬梅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並非訴外人黃宗宏單獨所有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另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第四層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建物因無獨立性而附屬於設定抵押權之建物時,不論附屬建物是否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前或後所建,均適用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本件系爭增建物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附屬建物乙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即建號575號建物)併付拍賣,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應適用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為建號575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堪認已由建號575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宗宏單獨取得其所有權。本件系爭增建物既非原告與訴外人黃宗宏、黃葉冬梅所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 主張渠 等為所有權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標別5中第1729號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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