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含袋毛重:0.35公克、檢驗後含袋毛重:0.33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㈠被告李昌國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3公克);復於101年12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述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組,嗣經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而於102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併案通緝;又於102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號2樓住處內,以上述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觀音鄉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支、殘渣袋2個。繼於102年7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查獲。再於102年8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查獲。上開併案通緝之部分嗣於102年
8月5日撤銷通緝。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214號、第21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第3968號、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含袋毛重0.35公克,檢驗後含袋毛重0.33公克一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3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卷第43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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