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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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育震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甫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月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3日下午13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玉井區公所,嗣於同日下午約1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道台20線31.4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倒地。嗣由行駛在同向後方之 陳亭 諭發現後報警並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麻豆新樓醫院對林育震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01.3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1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6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林育震固供承有飲酒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他是停在路邊喝完啤酒才摔車的,但是警察、檢察官都認為他是喝完酒才騎車的。他確實是先把車停下來再喝酒,喝完酒之後並沒有騎車。因為案發那天很熱,他是停在路邊喝2瓶啤酒後,趴在機車上面休息,然後車子倒地,他不敢騎車上路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下午某時飲用酒類後,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23日下午約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道台20線31.4公里處,自摔倒地。經 陳亭諭 發現後報警並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麻豆新樓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01.3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1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65毫克)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警卷第10頁)、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至15頁)、報案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警卷第18頁)各1件、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1至27頁)可憑,並經證人陳亭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㈡被告雖辯稱他是停在路邊喝完啤酒後,趴在機車上面休息,
然後車子倒地云云。然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前,在地上分別留有14.7公尺之煞車痕及4.4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在以相當速度行進中倒地,而非在靜止狀態下倒地。再者,參諸卷附上開機車照片(警卷第25頁、第27頁)所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明顯之刮擦痕,苟被告之上開機車係在靜止狀態下倒地,機車倒地後亦應呈靜止狀態而非向前滑行並與地面磨擦,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應不致產生如此明顯之刮擦痕。
㈢證人陳亭諭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友人騎機車載她要返回玉井
,行經臺南市○○區○○里○道台20線31.4公里(西向東方向)處(即被告倒地位置)前約200公尺時,看見同車道有一位騎士騎乘藍色重機車快速超越她所乘坐的機車,隨後她們在台20線31.4公里(西向東方向)處就看到有一位騎士倒臥在外車道之道路上,且身旁也有一部倒地的重機車。她前往查看狀況,發現躺在地上的騎士是一名男子,且剛好是不久前超車的那部藍色ADK-8063號藍色重機車及騎士,她就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直到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警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9頁)。參諸上開㈡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顯見被告應係騎乘上開機車並在機車行進中倒地。亦即,被告顯係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摔車倒地,而非在上址停車飲酒後,機車在靜止狀態下倒地。
㈣依卷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所載,被告經送醫急診後,其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肺部受傷、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連枷胸、左側氣血胸、頭部受傷併鼻骨骨折、第7頸椎骨折、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口等傷害。苟被告僅係喝完酒之後趴在機車上面休息,而機車在靜止狀態下倒地,則被告應不致受有如此大面積且重度之傷害。
㈤依卷附上開報案紀錄表所示,本件報案之時間為106年5月23
日下午13時19分54秒,而報案人使用之電話為證人陳亭諭之行動電話。參諸證人陳亭諭上開㈢所述之發現及報案經過,足認本案發生時間約在106年5月23日下午13時19分左右,此時間應係中午燠熱之時。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案發那天很熱,他是停在路邊喝2瓶啤酒後,趴在機車上面休息。然而,苟被告係因天氣熱而停車喝啤酒,應係將機車停在路邊樹蔭之下。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雙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且無任何樹蔭,而在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後方路肩之外即有樹蔭(警卷第21頁至22頁),被告卻將機車停在停在無樹蔭之車輛往來車道上,顯不合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甫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品行非佳;其本次犯行距最近一次酒後駕車未逾1年,及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01.3mg/dL,酒精濃度非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教會上班,小孩都是前妻在帶,母親74歲需要他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