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字後新增「於同(18)日下午5時4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陳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被告陳茂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茂雄雖悉其自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午3時
止,在新北市○○區○○街工地,飲下4、5罐啤酒及2、3杯米酒後,反應趨緩,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18)日下午6時7分,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18)日下午6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雄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品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