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臺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欽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黃永馨 王祖敏 第三人 郭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校園內,智誠樓1樓2間教室空間出租予被告公司作為便利商店營業之用(下簡稱系爭租賃物),其後又分別99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提前於102年8月31日終止契約)及102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續租(下簡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或大樓管理費,均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而其中電費之計費方式,因原告每月給付予台電電費中即包含被告經營系爭租賃物電費,故於96年5月31日起即以設置於該商店之獨立電表抄表方式,由每月電表度數之差額乘上每度之費用後,即為被告每月應自行負擔電費金額,被告再給付予原告,原告開立收據予被告。惟原告於106年2月16日抄表時,始發現自96年5月31日起,每次抄表之數字均誤將個位數字看成小數點第1位數而省略未記錄,即電費度數僅應繳納之10分之1,而有10分之9之差額。原告發現後,兩造遂於106年6月間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就起訴日往前推算2年時效部分電費達成和解清償完畢,惟就超過2年部分電費尚未清償。
(二)關於電費之時效,因原告並非民法127條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等行業,且被告應負擔系爭電費,係因抄表誤差而獲取之不當得利,其時效自應為15年,而非適用短期時效。若依時效15年計算,被告尚有2,339,030元(原應為2,379,836元,但原告僅請求2,339,030元,此已扣除2年時效內和解清償之金額);退步言,若認時效為5年,被告亦尚有819,740元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03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台電公司對於電力用戶之電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127條之規定為2年,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僅代墊被告應負擔之電費。是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墊付被告應負擔電費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台電對於被告之債權;再依同法第313條之規定,被告得以對抗臺電公司之抗辯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故此,被告自得以2年消滅時效對抗原告。被告就2年時效內之電費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而超過2年部分既已罹於消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向被告為請求。
(二)末若以15年時效計算,電費差額應為2,164,755元,以5年時效計算,電費差額應為781,829元,原告就5、15年計算之金額有誤。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106年6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6頁)及起訴日起往前推算2年時效,雙方已就此部分電費達成和解清償完畢,且至104年3月3日以後之費用已給付完畢。
(二)兩造有簽立本院卷第10頁合約,自96年到102年8月31日終止,102年9月1日續租至106年8月1日,雙方契約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後即未再續約。
(三)兩造於系爭租約條款第6條有約定關於便利商店營業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1、15、21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對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墊電費之不當得利時效應為幾年?
(二)若時效為5年、15年,請求代墊電費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何?
(三)5年、15年時效起算點分別為何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墊電費之不當得利時效應為幾年?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而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故此,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查。而電力雖非在上開座談會討論項目,惟電費為民眾使用電力所產生之對價,電力與電信服務同為現代人日常生活、經營事業不可欠缺之物;況電力使用者眾多,衡以電費收取多以2個月為單位,足見,性質上與電信費同有「日常頻繁交易」及「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再參以,電力供給者會因提供電而頻繁產生電費請求權,若不儘速確定電力之債權債務關係,將會產生債權彼此間混亂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電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請求權,而有該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判決亦同此見。是以,原告主張電費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2、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經查,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作為便利商店營業之用,被告既為系爭租賃物之實際使用人,對於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水費、電費、電話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因原告為電表登記名義人,兩造因此再行約定被告負擔電費之計算方式,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後,原告再行以設置於系爭租賃物之獨立電表抄表方式,計算度數及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此業據原告提出便利商店營業合約3紙附卷可查(見卷第10-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先向台電公司清償電費之義務,原告應履行上開先行墊付之義務,否則構成違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屬民法第312條所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其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台電公司之權利甚明。
3、再按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第312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此第313條定有明文。而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如前所述,台電公司對於用電戶之電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既為2年。原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為被告代墊電費後,原告於清償限度內受讓台電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而被告對於台電公司關於電費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自不因上開受讓而陷於不利地位,自應為2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應適用5年或15年,顯悖於上開說明,自不可採。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代墊之電費,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上開判例意旨,時效制度,其目的就是在給予被告取得時效之利益。原告代墊電費已逾2年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應享有該取得時效之利益,此乃法律上賦予被告享有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年時效部分電費共2,339,030元,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就爭點(一)部分,原告主張已無理由,故就以爭點(一)有理由為前提之爭點(二)(三)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9,03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4,1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怡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