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簡羽晨 被告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汝 被告 周煥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據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明賢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忠
銘,並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6年3月23日台財人字第10600551560號函及承受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以被告江美汝、周煥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月調)1.09%加2.91%,合計為週年利率4%,嗣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騰緯公司截至106年1月20日止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經原告於106年1月29日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自106年1月30日起加計違約金,到期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4%,扣除於106年2月9日、同年月21日合計抵銷含設質存款共1,687,567元,抵充計算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共42天已衍生利息20,620元,自106年1月3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共11天已衍生之違約金540元及106年2月10日已衍生利息308元、違約金31元,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明細表計算、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騰緯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江美汝、周煥楠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91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為29,01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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