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
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
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
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被告迄95年
4月尚積欠原告25627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42894元、
已到期利息11380元及違約金20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
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
242894元應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
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6274元,及其中2428
94元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