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澤
洪豊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網路遊戲所結識之成年男子周 凱豐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6日,經 周凱豐 電話要其提供人頭帳戶供渠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時,竟予允諾,而與周凱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其於同日,在其友人甲○○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處,取得由甲○○所交付彼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後,將該帳戶帳號告知周凱豐,之後即由周凱豐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存時間,依周凱豐指示,或以匯款方式;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存入甲○○系爭帳戶內,其後,丁○○再依周凱豐之通知及指示,於104年10月7日,先後在鹿港郵局、福興郵局、湖西郵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或以持甲○○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領得上開騙得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計45萬元之部分;或以持甲○○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以ATM提領現金方式,領得上開騙得之款項其中計6萬元之部分。嗣丁○○乃於領得上開詐騙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在彰化市○○路某飯館,將上開詐騙款項、甲○○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周凱豐,並自周凱豐處分得2萬元之報酬。
二、甲○○明知我國內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甚為簡便,手續費亦頗低廉,無正當理由而借用他人帳戶,顯係刻意掩飾形跡,進出之金錢來源顯有可疑,竟基於縱使其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以收受詐騙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於104年10月6日,在彰化縣○○鎮○○街○○號居處,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丁○○後,丁○○即與周凱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前開所述詐欺取財行為得逞(丁○○、周凱豐此部分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取財之經過,詳如前述)。甲○○並在數日後,由丁○○處取得1萬元作為其提供系爭帳戶之代價。
三、案經戊○○、丙○○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即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受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無摺存款收據、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甲○○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其交付系爭帳戶地點之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丁○○本件與周凱豐於本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除與周凱豐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復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存在,而與之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並為被告丁○○、甲○○所均不爭執,然查,通觀卷內除被告2人不爭執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明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存在,是尚難認被告丁○○、周凱豐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同難認被告甲○○所成立者,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計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該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該3次犯行,與周凱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年輕,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所為使附表所示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並考量其尚未成年及自陳:我高中肄業,有體育專長,沒有證照,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父親的,目前受僱從事殯葬業,1個月收入大約2、3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約1萬元,沒有負債,目前存款6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次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多寡及其犯罪所得多寡、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於本院表示願意將其上開存款用以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然迄今卻未持分文賠償給被害人等,亦未與附表所示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及被害人等對其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其附表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本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丁○○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至少各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其該等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因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基於一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即被告丁○○、周凱豐詐騙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不僅幫助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偵查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性,加深是類犯罪之猖獗,行為實不足取,及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迄今均尚未與附表所示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及其前科素行(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證照,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租的,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1個月收入大約22000元至25000元左右,需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約1萬元,並有負債積欠他人借款3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害人等對被告甲○○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甲○○至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因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存時間│金額│主文││││││(新臺幣)││├──┼───┼──────────────┼───────┼─────┼──────────────┤│1│戊○○│周凱豐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打│104年10月7日│分2筆存入│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電話給戊○○,佯稱為渠友人李││計38萬元(│期徒刑玖月。││││ 振忠 ,已換電話號碼等語後,於││1筆為18萬│││││104年10月3日12時40分許,又打││元、10萬元│││││電話給戊○○,詐稱係 李振忠 ,││)│││││急需借錢等語,致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依周凱豐指示│││││││存入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丁○○提領一空。││││├──┼───┼──────────────┼───────┼─────┼──────────────┤│2│乙○○│周凱豐於104年10月6日中午某時│104年10月7日13│3萬元│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前某日,打電話給乙○○,詐│時42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稱係渠子 胡志豪 ,已換手機電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後,於│││││││104年10月6日中午某時,又打電│││││││話給乙○○,佯稱係胡志豪,要│││││││投資急需錢周轉等語,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周凱豐指示匯款右列金│││││││額入系爭帳戶內,旋遭丁○○提│││││││領一空。││││├──┼───┼──────────────┼───────┼─────┼──────────────┤│3│丙○○│乙○○於前開接獲周凱豐佯稱係│104年10月7日14│10萬元│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渠子胡志豪之詐騙電話後,於翌│時││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即104年10月7日)撥打電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知其女丙○○:胡志豪因投資│││││││需要錢等語,丙○○於聽聞後,│││││││因覺不悅,旋撥電話至周凱豐前│││││││開留給乙○○之新手機電話,欲│││││││表達抗議,周凱豐即於電話中,│││││││向乙○○假意道歉後,另起意向│││││││丙○○詐稱:需錢孔急,須於當│││││││日下午2點前匯款等語,致 胡稚 │││││││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周│││││││凱豐指示匯款右列金額入系爭帳│││││││戶內,旋遭丁○○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