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從周 (即 石惠意 之繼承人)
劉景周 (即石惠意之繼承人) 劉瑞瑤 (即石惠意之繼承人) 劉伯周 (即石惠意之繼承人) 劉頌周 (即石惠意之繼承人) 劉維周 (即石惠意之繼承人) 劉瑞旋 (即石惠意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惠意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劉瑞徵 (即石惠意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業因出境並於86年11月27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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