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
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3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3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本院105年度訴緝│││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起訴│期徒刑捌月。│字第15號│││書所載之犯罪事實│││├──┼──────────────┼─────────────┼────────┤│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本院105年度訴緝│││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期徒刑捌月。│字第16號│││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段│││││所載之犯罪事實│││├──┼──────────────┼─────────────┼────────┤│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本院105年度訴緝│││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期徒刑柒月。│字第16號│││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後段│││││所載之犯罪事實│││├──┼──────────────┼─────────────┼────────┤│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本院105年度訴緝│││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期徒刑捌月。│字第16號│││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所載之犯罪事實│││├──┼──────────────┼─────────────┼────────┤│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本院105年度訴緝│││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期徒刑柒月。│字第16號│││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所載之犯罪事實│││├──┼──────────────┼─────────────┼────────┤│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本院105年度訴字│││10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起訴書│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第24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0│││││31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831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
號起訴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起訴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及按時服用該院醫師指定之藥品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且應定期接受尿液、代謝物或毛髮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號提起公訴),乃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
第2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號2樓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在上揭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11月5日下午3、4時許,在其上揭租屋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在上揭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雙橡園商旅」303室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364、1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嗣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5年3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與實踐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861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自白及供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3月9日15時│││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15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告編號UU/2016/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以│││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供其施用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4│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以│││目錄表1份、照片5張,及│供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驗餘淨重││││0.2831公克)。││├──┼───────────┼───────────┤│5│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亦即在此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始符合立法目的。而施用毒品者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初犯,而屬5年內再犯,且其於該段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36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一年內,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8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