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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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顏寶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何璟吟
黃璧全 黃明傳 黃明卿 黃明泰 黄明富 蔡珮欣 黃琳婷黃秀華 黄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陳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明傳、黃明卿、黃明泰、 黃明富 、黃璧全、蔡珮欣、黃琳婷、 林黃秀華黃美珠 應就被繼承人 黃尤官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1395.3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48.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璟吟、黃璧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何璟吟之應有部分為1600分之1、被告黃璧全之應有部分為1600分之39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848.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69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傳、黃明卿、黃明泰、黃明富、黃璧全、蔡珮欣、黃琳婷、林黃秀華、黃美珠 公同 共有取得。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1395.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4分之1、被告何璟吟1600分之1、被告黃璧全1600分之399及訴外人黃尤官2分之1。共有人黃尤官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明傳、黃明卿、黃明泰、黄明富、黃璧全、蔡珮欣、黃琳婷、林黃秀華及黄美珠等9人(下稱黃明傳等9人),因前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 請渠 等就被繼承人黃尤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依照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
㈡、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
1、原告之方案依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鋪設水泥地及挖掘池塘等事實上由被告分管之位置進行分割,變動較小,有利於地上物之經濟價值獲得保留,系爭土地上有池塘、一層磚造房屋、水泥地及空地、抽水設備等地上物,均係黃尤官之繼承人使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該部分地上物劃歸被告黃明卿等人取得,亦可使該地上物之經濟價值獲得保留,對被告黃明傳等人均有利。
2、被告等人均為親屬,原告將其等分割後之土地規劃毗鄰,可使被告等人日後合併使用分割後之土地,做完整之土地規劃利用,依原告之方案更有利於被告黃璧全將其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部分結合,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3、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黃尤官先前若有同意原告前手黃重和在系爭共有土地上開挖魚池,則由其等取得原告分割方案編號乙部分土地,符合其等對共有人土地使用方法之意願,為其等得以預期之狀態。
4、原告之分割方案就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所生價差問題,已由鑑價機關做成鑑價補償報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利益均等且甚為公平。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實符合公平性及利益均等性之原則。
5、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由其等或其被繼承人黃尤官建造之房屋、鋪設水泥地及挖掘之池塘等事實上由被告分管之位置,劃歸原告,有損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又徒增日後需拆除地上物之繁累。
6、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先前由原告前手黃重和在共有期間經其等同意或至少未反對而挖掘之池塘分歸原告,對原告並不公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其等或其被繼承人黃尤官及原告之前手黃重和挖掘之池塘,並不爭執。則被告等既自行挖掘池塘,且同意或至少不反對原告前手黃重和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池塘之使用方法,自應承受其等原來對系爭土地同意之使用方法,繼續取得該部分土地,而不應由善意之原告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否則對原告即不公平。
7、被告之分割方案將被告 黃璧全公 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土地割裂為2筆,被告親屬間之土地亦分開,不利其等日後整體規劃利用。
㈢、綜上論述,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公平性及利益均等性等原則,實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之分割方案則有違公平性且損害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並造成部分共有人之土地無法合併使用,實非可取之分割方案。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之聲明外,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確實較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1、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等與原告之前手黃重和間先前就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之情形,確實仍得作為鈞院定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之重要參考依據,以維公平。
2、原告應知悉前手黃重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係於拍賣程序中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理應承受前手黃重和就系爭土地所負擔之分管義務與位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如可認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有分管約定之存在,即應受其拘束,以維持既有法律秩序之安定。經查,系爭土地原本即僅有黃重和、黃尤官及黃春憲(即被告何璟吟、黃璧全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共有關係單純,是至少在30餘年前,彼此間確實即已口頭協議分管,始有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由黃春憲(被告何璟吟及黃璧全繼承)耕作使用、編號D、J由黃重和( 陳玉錐 等拋棄繼承)使用、編號F至H由黃尤官耕作及興建房屋與開挖池塘使用(被告黃明傳等人繼承)之結果。而原告係透過拍賣程序取得前手黃重和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1/4,且原告於標買前,理應已查明並知悉系爭土地何處由被告等人分管使用,何處係其所欲標買之前手黃重和分管使用之區域(即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D、J所示區域),故才可於拍賣程序中,以低價買得系爭土地此1/4應有部分,並獲得新台幣(下同)1,162,600元之利益。是由原告繼受前手黃重和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口頭協議分管使用之權利義務,確實較為公平、合理。
3、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複丈成果圖中原本其所應繼受之前手黃重和分管、原開挖成魚池、目前地勢低窪、雜草叢生甚至遭人丟棄垃圾之編號D、J區域大部分,全都分給被告黃明傳等人公同共有,自己反而分得已由被告黃明傳等人辛苦耕作多年之良田,顯不公平,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4、被告等人長期以來均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養殖魚塭,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增加均有所挹注。反觀原告係透過拍賣程序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取得前手黃重和之應有部分,且其前手黃重和亦長期荒廢其所分管之區域,對系爭土地價值之付出均遠低於被告等人,此亦應列入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考量,方屬公允。
5、鑑定單位另依鈞院囑託,鑑定現況圖編號E、D、J之魚池回填成與編號C、H品質相符農田之費用若干?各共友人按其應有部分各應負擔多少費用(含兩造方案,共友人各應補償金額為何)?其評估結論雖認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何璟吟應補償被告即黃尤官之繼承人258元、被告黃璧全應補償被告即黃尤官之繼承人102,796元,原告顏寶雲應補償被告即黃尤官之繼承人169,721元。就被告等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何璟吟應補償原告顏寶雲229元、被告黃璧全應補償原告顏寶雲91,409元,被告即黃尤官之繼承人應補償原告顏寶雲136,725元等語。對此被告等人雖均仍認原告應承受前手黃重和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定,本應分得如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中編號乙之區域,且不生找補問題。惟退步而言,縱認本件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間有以金錢找補之必要,且上開鑑定結果正確,上開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差距並不大,無從以此驟認孰優孰劣,則綜觀前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中所應考量之其他因素,仍應認被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確實有理由,並聲明:請求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尤官於起訴前之10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明傳等9人,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前揭原共有人黃尤官之應有部分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黃明傳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鹿港鎮山崙里,屬於鹿港鎮近郊地區,東側面臨3米南北向巷道對外聯絡,以供做農業使用為主,住宅使用為輔,其餘部分不臨路,目前有被告何璟吟、黃璧全在其上耕作,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本件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等則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而該兩案最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黃重和所挖掘魚池位置(即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D、J部分)究應分配與原告抑被告黃明傳等9人。本院審酌:
1、附圖二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共有人占有使用之位置:
被告等10人均一致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反對依附圖一方案,是從共有人分割意願觀點言之,附圖二方案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再者,原告係自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訴外人黃重和就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而被告等人長期以來均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養殖魚塭,如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G、H、I部分係由黃尤官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明傳等9人所占用作為耕地、魚池及農舍使用,編號C部分則是由被告何璟吟所占用作為耕地使用,至於編號D、J部分則由原告之前手黃重和所占用挖掘作為魚池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黃重和之配偶陳玉錐於本院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法官問:你先生是否有在系爭土地開挖魚池?)有,應該有三十年了。」、「(法官問:該魚池是在複丈成果圖的何處?是否可以明確在成果圖上指出位置?(提示複丈成果圖並告以要旨)東邊有一池,西邊有一池,兩個對角,東邊的比較小(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161頁),可知,證人陳玉錐所指前共有人黃重和占有使用為魚池之位置,即是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D、J部分。是依附圖二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何璟吟、 黃壁全 、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以及將編號丙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黃明傳等9人,亦與前述所稱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併考量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之原則相符。
2、至於依附圖二方案原告所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上雖有被告黃明傳等9人所有之小部分池塘、一層磚造建物(面積25.97平方公尺)及小部分水泥地,惟被告黃明傳等9人已當庭表示願拋棄上開池塘、建物及水泥地所有權(見本院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對原告日後使用分得之土地,尚不生有何重大妨礙之情事。
3、另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雖大部分為魚池,對原告顯屬不利,然本院已另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再針對現況圖編號E、D、J之魚池回填成與編號C、H品質相符農田之費用若干(即各共有人間補償金額須加計系爭土地上魚池之填土費用)為鑑價補償(見本院卷第276頁至285頁)。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利益平衡(含位置之便利性),已藉由鑑定公司鑑定以為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應不生特定共有人享大部分利益之疑慮。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方整且臨路,易於土地利用規劃,符合全體共有人的利益,雖有魚池與農田價值差異的問題,然上開價值差異之問題已藉由鑑價補償而弭平;反觀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顯與分割前各共有人占有位置相違,忽略被告等長久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感情。從而,本院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依前揭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性質(魚池或農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亦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二所示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顏寶雲│4分之1│4分之1│├──┼────────┼───────┼────────┤│2│何璟吟│1600分之1│1600分之1│├──┼────────┼───────┼────────┤│3│黃璧全│1600分之399│1600分之399│├──┼────────┼───────┼────────┤│4│黃尤官之繼承人--│2分之1│2分之1│││黃明傳、黃明卿、│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黃明泰、黃明富、│││││黃璧全、蔡珮欣、│││││黃琳婷、林黃秀華│││││、黃美珠│││└──┴────────┴───────┴────────┘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單位:元)┌────────────────┬─────┐││受補償人││├─────┤│應補償人│顏寶雲│││(-228,363)│├────────────────┼─────┤│何璟吟│229元││(+229)││├────────────────┼─────┤│黃璧全│91,409元││(+91,409)││├────────────────┼─────┤│黃尤官之繼承人--黃明傳、黃明卿、│136,725元││黃明泰、黃明富、黃璧全、蔡珮欣、│││黃琳婷、林黃秀華、黃美珠│││(+136,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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