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平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参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宗平因缺錢花用,明知自稱「 阿偉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代為自不明他人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係收取犯罪所得之方式,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4年5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1日2,000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徐宗平與「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宗平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搭載「阿偉」,「阿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7張銀聯卡予徐宗平後,徐宗平再依「阿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倪 朱紅 、魏 學義趙曉慧姚葉 等人受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詐騙方式詳如附表)後經層層轉帳至上開銀聯卡帳戶中之金額。嗣經大陸地區公安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將被害人等受詐騙之資料轉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徐宗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倪朱紅魏學義 、趙曉慧、姚葉於警詢、證人 邱坤閔 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提領詐得金額一覽表、事主卡與取現卡間關聯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達同一詐騙被害人魏學義之目的,以附表編號2之行騙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點,侵害同一之法益,自其目的觀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
,分別為5歲、2歲,父親已過世,母親經營素食餐廳,其在該餐廳負責炒菜,收入不一,其妻無業,家中另有兄弟各1名,均未婚在家幫忙餐廳事務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固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於前述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㈣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該條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被騙時間│行騙手法│持以提領現金之銀聯卡卡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害││││││(新臺幣)│││人│││││││├─┼─┼────┼───────────┼─────────────┼─────┼────────┼─────┤│1│倪│104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倪│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10│彰化縣北斗鎮斗中│4018.49元│││朱│23日下午│朱紅誆稱:其涉嫌色情網││日13時52分│路921號(全家-北││││紅│1時許│站犯罪案件云云,並將電││48秒│斗七星店)││││││話轉接假冒之嘉定公安局│├─────┼────────┼─────┤││││;電話轉接後詐欺集團成││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員再向倪朱紅謊稱:需調││日13時53分│││││││查其資金情況,並要求其││36秒│││││││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使倪朱紅陷於││104年6月10│同上│1004.62元│││││錯誤,於104年4月24日上││日13時54分│││││││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23秒│││││││員之指示,將人民幣49,9├─────────────┼─────┼────────┼─────┤││││11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000000000號帳戶內。││日13時40分│││││││││2秒││││││││├─────┼────────┼─────┤││││││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日13時40分│││││││││55秒││││││││├─────┼────────┼─────┤││││││104年6月10│同上│1004.62元│││││││日13時41分│││││││││43秒│││├─┼─┼────┼───────────┼─────────────┼─────┼────────┼─────┤│2│魏│104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魏│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學│26日上午│學義誆稱:其涉嫌手機於││日14時10分│││││義│10時20分│網上發佈違規信息,將被││18秒││││││許│停機云云,並將電話專接│├─────┼────────┼─────┤││││假冒之陝西西安市長安區││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公安分局;電話轉接後詐││日14時11分│││││││欺集團成員再向魏學義謊││19秒│││││││稱:其涉及跨國經濟案件│├─────┼────────┼─────┤││││,需其繳納金融審查、取││104年6月10│同上│1004.62元│││││保候審金、財力擔保證明││日14時12分│││││││金、結案金云云,使魏學││7秒│││││││義陷於錯誤,自104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迄同年6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10│彰化縣北斗鎮斗苑│4018.49元│││││1日止,先後依詐欺集團││日14時14分│路1段193號(全家││││││成員之指示,將人民幣22││50秒│-北斗寶斗店)││││││,435元、56,000元、36,0│├─────┼────────┼─────┤││││00元、53,000元至帳號62││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日14時16分│││││││戶內。│├─────┼────────┼─────┤││││││104年6月10│同上│1004.62元│││││││日14時17分│││││││││10秒│││││││├─────────────┼─────┼────────┼─────┤│││││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日14時10分│││││││││24秒││││││││├─────┼────────┼─────┤││││││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日14時12分│││││││││31秒││││││││├─────┼────────┼─────┤││││││104年6月10│同上│1004.62元│││││││日14時13分│││││││││43秒│││├─┼─┼────┼───────────┼─────────────┼─────┼────────┼─────┤│3│趙│104年6月│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趙│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曉│7日下午│曉慧誆稱:其涉嫌洗錢犯│(此卡只有提領一筆金額,但│日13時48分│││││慧│1時46分│罪案件云云,並將電話轉│同時涉及被害人趙曉慧、姚葉│44秒││││││許│接假冒之上海市黃浦公安│)││││││││局;電話轉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趙曉慧謊稱:需│││││││││暫時查扣其資金,並要求│││││││││其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使趙曉慧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人民幣40│││││││││,222元匯入帳號00000000│││││││││463號帳戶內。│││││├─┼─┼────┼───────────┼─────────────┼─────┼────────┼─────┤│4│姚│104年6月│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姚│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葉│10日下午│ 葉誆 稱:其護照有問題,│(此卡只有提領一筆金額,但│日13時48分││││││1時許│協助其報警處理,並將電│同時涉及被害人趙曉慧、姚葉│44秒│││││││話轉接假冒之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電話轉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姚葉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稱:需其依指示配合處理││日13時44分│││││││案件,使姚葉陷於錯誤,││35秒│││││││於104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示,辦理帳號0000000000││日13時45分│││││││196277號之銀行卡,並將││13秒│││││││帳號密碼均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104年6月10│同上│4018.49元│││││員其所持之卡號00000000││日13時46分│││││││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26秒│││││││、該卡背後3位數字、及│├─────┼────────┼─────┤││││短信驗證碼,使詐欺集團││104年6月10│同上│1004.62元│││││以上開信用卡轉帳47,000││日13時47分│││││││元至上開銀行卡內,再將││38秒│││││││金額轉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