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上訴人 李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侵入公寓大樓樓梯間,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原審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0608強制猥褻案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證物提示「使其辨認」之程序,即屬未經合法調查,而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判決引為證據,自屬違法。(二)原判決引用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為認定A女於被害當時未滿十四歲之佐證,惟此文書未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就其證明力為陳述、辯論,其進行之程序於法有違。(三)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調解書已載明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父B男,原審代號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同意無償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審酌,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所謂「使其辨認」乃指踐行證物提示程序之目的,而審判筆錄關於證物提示調查之記載,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亦僅記載「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即為已足。卷附0608強制猥褻案現場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五頁),業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當庭踐行證物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既有原審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形式上觀之,自係以「提示」之方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為辨認,原審引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且此部分證據縱予剔除,依原判決所引其餘卷證資料觀之,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能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開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判決引據之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文書,並未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固不無可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A女未滿十四歲之事實並未爭執,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已供明「(是否知道A女幾歲?)約八、九歲。」(見偵查卷第四八頁),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妳就讀幾年級?)現在就讀小學四年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此均堪為A女被害當時未滿十四歲之佐證,而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所認A女係000年0月出生之事實,與卷附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所載內容亦無不符,則上開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依卷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一○四年民調字第○七六三號調解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觀之,A女之父B男係無償同意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賠償,自不影響於犯後態度之審認及量刑之結果,原審未就該調解書再為調查審認,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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