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 陳泉元 相對人 游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泉元、游嬿蓉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4464元及公示送達新聞紙費用250元,共14714元(計算式:14464+250=14714)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1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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