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又依自訴人對被告 張素梅王秀妤 提起本案自訴案件,被告共計二人,惟自訴人僅提出自訴狀1份,而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上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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