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朝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3年度訴字第545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民國103年10月28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書認為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部分,本院係最後判決之法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院未為實體判決,自非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本院,按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103年4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偵字第164號│偵字第1037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103年度訴緝字第4│103年度訴字第54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103年10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