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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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台中縣清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辦理貸款之徵信人員,其為協助葉 家宏 等人順利詐貸款項,竟製作不實之圖面及徵信調查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與 葉家宏 等人鉅額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及利息;嗣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規定請求賠償,因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核屬訴之追加;惟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進行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台中縣清水鎮農會所僱用擔任辦理貸款之徵信人員,本負有詳實調查貸款申請人之資力、背景、償債能力及調查抵押物之確切座落位置與市價之徵信義務,詎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為協助友人葉家宏、及 高慶堂 以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及一三七之三號土地向原告貸款,乃基於與 李乾水 、 林峰 正、高慶堂、 洪文宗 、葉家宏等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當時葉家宏、高慶堂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權利,且上開土地上新舊墳墓林立,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地價,無貸放鉅款之可能,仍與葉家宏、高慶堂等人偕同原告之複審人員 許東嶽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會勘上開土地,並繪製與上開土地完全不同之圖面供原告審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共可放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又被告明知 洪世洋 、洪文宗、 吳光亮 、 謝璟芳 係由葉家宏提供之人頭戶,且未具清水鎮農會會員資格,不符合清水鎮農會之放貸款資格,其為順利讓葉家宏、高慶堂、李乾水、 林峰正 等詐貸款項,竟未為實際之徵信及審核,即依據葉家宏提供之資料自行填載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等人之徵信調查表,並持以逐級呈請核示。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原告因被告不實徵信之行為,在陷於錯誤的狀態下,核准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每人各一千九百萬之貸款款項,計撥款七千六百萬元入其四人之帳戶,該筆款項匯入後,葉家宏等隨即提領花用一空,亦未按時繳交本金及利息,被告並分得二百五十萬元,致使原告遭受巨額之損害,被告前揭不法之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此有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七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小職員,並無決定是否貸放之權限,況於勘驗系爭土地時,亦有副主任 許東獄 陪同前往查估,其後經原告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副主任開會討論而同意貸放款項;被告之徵信作業係遵循以往貸放模式辦理,調查表之填寫亦依慣例無需額外檢附土地價值等證明,被告於承接放款業務時,因專長為畜牧方面,未曾受過貸放徵信業務之專門訓練,而不具備判讀地籍圖及土地現況之專業能力,雖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至六月十二日曾參加徵信班研習會,惟上課情形只是形式上的文書作業而已,並未實際教導要如何看圖以及判斷現場,又原告提出之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價辦法於被告承接放款業務時未曾見聞或經交接,一切貸放作業情形乃靠自行摸索及請教旁人,並聽從上級指示所為。本件貸款作業均依照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指示辦理土地初步審核,並做成報告呈報上級,由其等決定核貸,不能將責任推卸由被告承擔,被告或因當時專業能力不足而有所疏失,但無故意詐欺而從中獲取利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即 李厚佑 )係原告所僱用擔任辦理貸款之徵信人員,本應詳實徵信,詎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友人葉家宏、及高慶堂表示欲以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及一三七之三號土地向原告貸款一億元,被告基於與李乾水、林峰正、高慶堂、洪文宗、葉家宏等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當時葉家宏、高慶堂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權利且上開土地上新舊墳墓林立,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地價,無貸放鉅款之可能,然因其與葉家宏等熟識,仍與葉家宏、高慶堂偕同原告之複審人員許東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會勘上開土地,並繪製與上開土地完全不同之圖面供原告審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上開土地共可放款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又被告明知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係由葉家宏提供之人頭戶,且未具清水鎮農會會員資格,不符合清水鎮農會之放貸款資格,其為順利讓葉家宏、高慶堂、李乾水、林峰正等詐貸款項,竟未為實際之徵信及審核,即依據葉家宏提供之資料自行填載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等人之徵信調查表,並持以逐級呈請核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原告因被告不實徵信之行為,在陷於錯誤的狀態下,核准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每人各一千九百萬之貸款款項,計撥款七千六百萬元入其四人之帳戶,該筆款項匯入後,葉家宏等隨即將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一空,並未按時繳交本金及利息,嗣原告接獲檢舉函始知受騙;被告前揭不法詐欺之行為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審理結果,認定屬實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當時看圖及判斷現場之專業能力有所不足,勘驗系爭土地時亦有副主任陪同查估後,由上級開會決定貸放款項,其無核貸之權利,且徵信作業皆循以往模式辦理,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各一紙附上開刑事卷可參;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林峰正出面與李乾水訂立買賣契約時,就土地之現狀除已載明「土地上有墓園外,並約定現有墓園之使用人繼續使用至政府為辦理重劃或其他公共設施由政府指令遷出或使用人自動遷出止,不得得再重入新墓園」等字樣,又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林峰正將系爭土地讓售與高慶堂時,就土地現狀,於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中亦載明「同意現有墓地得繼續使用」等語,均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上開刑事卷可參;再佐以同案被告高慶堂供述林峰正確實曾告知土地上有墳墓,因業主願意買,我只是仲介,就樂觀其成一語(見上開刑事第一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徵本件買賣簽訂時,土地上確實新舊墳墓林立。本件被告係調辦徵信業務六、七個月後才接本件的貸款案件,而於前開期間亦承辦了為數不少的新、舊貸款案件(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三○○頁),足稽被告承接本件貸款業務時,尚非無經驗之人,其對於徵信作業流程,應有相當程序之熟稔;再依接受原告申請鑑界會同前往鑑定界之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職員 劉明笠 於刑事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問:上開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究座落何處?)上開二地號土地上幾乎均是墳墓,且雜草叢生。(問:提示偵卷第一○一頁背面聲請書上所附圖面『即指李厚佑所繪之系爭土地座落圖』)與鑑定之土地是否完全相同?)完全不同。(問:上開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距離桃園春日路有多遠?)離春日路相當遠,甚至離大馬路,即大有路有一段距離。(問:依地籍圖比對指界,誤差機率大不大?)如以我們專業,是不可能誤認。‧‧(問:你所呈之地籍圖,系爭土地附近有無馬路?)沒有,距離大有路尚有一百公尺遠,而大有路離春日路又約五百公尺,至於平面圖上有比較整齊之道路線,是計劃道路,尚未規劃。(問:與清水鎮農會到場指界時,有無誤認空地為系爭土地?)沒有,我們一去即認出系爭土地,沒有誤認情形。」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二頁),並參以證人 王偉權 於本院提示系爭土地地籍圖後,亦表示依其經驗判讀該地籍圖,系爭土地沒有方正、也沒有臨馬路(見本院卷第一○○頁)。則以被告所具徵信實務工作經驗,既攜有地籍圖,經比對現場及地籍圖,即明顯可知二塊土地之位置、形狀均有差別,而不難比較判斷,竟於其制作之本件貸款申請書背面圖面乙欄,繪出與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現狀完全不同之圖面(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供原告審核;是被告辯稱係出於誤認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無核貸之權利;然被告身為基層徵信人員,負有詳實調查貸款申請人之資力、背景、償債能力及調查抵押物之確切座落位置與市價之義務,並當然知悉農會是否核貸,係依據基層徵信人員製作之文書縱使最後核定權不在被告,然而被告製作之徵信內容是農會是否核貸之關鍵文書,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此乃一般機構之分工作業方式。被告製作不實之圖面與徵信調查表,提供上級審核,自足使農會上級人員在陷於錯誤下作出核准貸款的決定。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李厚佑明知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四人係人頭,且未具清水鎮農會會員資格,尚未符清水鎮農會之放貸款資格,為順利讓葉家宏、高慶堂、李乾水、林峰正等人詐貸得款項,且仍協助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四人辦理入會,並未實際徵信及審核即擅自代填洪世洋、洪文宗、吳光亮、謝璟芳四人信用調查資料,此據被告李厚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調查時供稱:「因謝璟芳等四人係該申請貸案中由葉家宏所提供的人頭借款,且製作借款人信用調查表係為應付財政部檢查之用,因此我並未實際對謝璟芳等四人進行徵信調查,僅依葉家宏所提之資料作前述信用調查,才會與實際信用狀況不符情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在八十三年五月間,葉家宏向我提出前述申貸案時,表示係為經營保齡球館之用,並會提供四名人頭作為名義借款人,當時葉家宏即提出以謝璟芳、洪文宗、洪世洋及吳光亮等人作為該申貸案之借款人,因本農會對於外鄉人士加入成為本會贊助會員均會同意,因此當時我並未考慮謝璟芳等四人是否具本農會會員資格之問題,之後我為協助葉家宏順利取得貸款,即透過 許豐隆 提供○○○鎮○○里○○路二五○之四號予該四名借款人遷入之用,我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代前述四名借款書寫申請書送農會審查並獲通過」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核與吳光亮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信用調查表所記載內容均不實在,因八十二年間我是從事臺中市東元電機送貨工作,每月收人約三萬元左右」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九十頁背面),謝璟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刑事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問:在清水鎮農會有無辦理過貸放款業務?)有,民國八十幾年時借過一千九百萬元,是葉家宏叫我去,用我的名字買土地,貸得款項我沒有拿,是地主與臺北的代書拿走的。(問:在臺新銀行有無開戶?)有,我和葉家宏一同去開戶的。(問:八十三年七月份於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戶頭有無領過錢?)我開戶後去過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二、三次,都是去領錢,我是跟葉家宏一起去領說要給地主,農會我去過一次,臺新銀行去過二、三次。(問:看過地主幾次?)二次借款下來在農會看過一次,另外一次在臺中見過面,是錢撥到農會戶頭之後,那次共
三、四個人,洪文宗、葉家宏都在場,地主也在,‧‧(問:農會做何事?)我去辦理入會當會員,因為沒有入會不能借款,撥款的時候我也有去。(問:到臺新銀行臺中分行總共有多少人在場?何人出面領錢?)葉家宏、地主帶來的代書、地主及我共四人,領錢就是我們四人一起去領,因為我腳痛,所以我坐在旁邊‧‧‧我認識在場的被告,他是高代書,在我去農會時他在場,農會撥款時他也在場,到臺新銀行時他沒有在場。(問:在農會撥款後,有將錢匯至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是何人辦理?)是葉家宏、洪文宗辦的‧‧‧(問:本身從事何職業?)我務農,也從事木材生意,其他沒有。(問: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收入多少?)木材景氣的時候,年收入有一、二百萬元,八十二、三年間年收入約一百多萬元,家中開銷約十來萬元。(問:去農會借款,農會人員有無做徵信動作?)沒有,‧‧‧他(指葉家宏)是說土地馬上要轉手,如果轉手時有賺錢才要分給我。‧農會撥款隔天,葉家宏有打電話叫我去臺新銀行臺中分行,當天我沒去在車上等,家宏拿了現金八十萬給,清水鎮農會撥款的錢是我轉匯出去的。不過我不知道支票是誰開的,地主、林峰正、葉家宏揩定叫我匯那裡我就匯那裡,農會撥款當天有我、地主、葉家宏、洪文宗、林峰正、 傅竹村 其他三個人頭戶,就是謝璟芳、吳光亮、洪世洋在場」等語(詳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第三九五至第四○一頁),且有上開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清鎮農信字第九二○八七號函所附審核資料於刑事卷可稽。另本件申貸案依上開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清鎮農信字第九二○八七號函所附審核資料所示其提出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被告李厚佑竟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與葉家宏前往查看系爭土地、依林峰正與洪世洋、高慶堂所立之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所載,訂約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而謝璟芳、洪文宗、洪世洋及吳光亮等人提出申請加入清水鎮農會會員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第二○○頁謝璟芳、洪文宗、洪世洋及吳光亮四人之清水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至明),則被告李厚佑於高慶堂尚未訂約取得系爭土地前三月,即已與高慶堂前往查勘系爭土地,且明知葉家宏係以人頭貸款,並主動為葉家宏申辦並預先提出申貸案再辦理人頭謝璟芳、洪文宗、洪世洋及吳光亮等人入會,並未為實際之徵信,僅依葉家宏提供之資料即填載徵信調查表,並持以逐級呈請核示,其與葉家宏、高慶堂顯有共同詐取清水鎮農會貸款之犯意聯絡,至臻明確。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對原告之契約義務,以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與謝璟芳、洪文宗、洪世洋及吳光亮每人各一千九百萬元,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乾水、林峰正、高慶堂、洪文宗、葉家宏等共同詐貸原告七千六百萬元,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不當得利須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方成立,查被告雖因詐欺致原告誤貸與他人七千六百萬元,惟被告本身並無受有七千六百萬元之利益情事,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因前開詐欺行為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洵屬無據。
六、本按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為客觀訴之合併;本院就原告本件請求,既認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於本件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偉權及 陳添榜 均未曾經手本件貸款,對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之情形亦不了解,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則其等有關原告內部人事及總幹事處事風格之證述,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不足為被告有無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故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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