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號
上訴人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接線組技術員,工作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彰化縣莿桐腳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聲請退休,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遭他人騎機車撞傷腦部受有腦震盪(伊車禍發生後即當場昏迷,醒來時業已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連肇事者為何人皆不清楚,警局亦無任何報案記錄或筆錄),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家休養及門診追蹤,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仍未完全痊癒,因上訴人未於此段期間給付伊工資,伊只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返回上訴人公司上班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段期間伊頭部仍有時會疼痛暈眩,至九十一年七月間越來越痛,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宜在家多休養,不宜工作,伊乃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留職停薪之申請,經獲准五個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期間屆至之同日伊再往基督教醫院診治發現症狀惡化,醫囑須在家休養門診追蹤,伊乃於一月一日再提出五個月留職停薪之申請,經上訴人公司組長 孫庚申 同意蓋章,伊即在家休養,惟上訴人公司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伊退出勞保,係屬違法。計算伊月平均工資時,應將伊留職停薪期間扣除,往前推計,則計算伊月平均工資,應以九十一年七、六、五、四、三、二月等六個月伊所領取之工資為計算標準,是伊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退休金基數為三十點五個基數,則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又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伊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領取之原領工資,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原領工資部份為五萬零四百八十一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原領工資部份為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共計二十一萬一百一十七元,本件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及併發傷害後遺症,業經醫院診斷屬實,非屬普通傷害,自無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給予公傷病假,且於伊治療休養期間亦應發給工資或工資補償,不得以伊簽署留職停薪申請書做為拒絕給付原領工資之理由。綜上,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給付職災原領工資二十一萬零一百十七元,合計共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等情,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付伊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及退休金,原審依序判准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合計為八十萬五千三百十六元,並命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至伊公司擔任接線技術員之職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留職停薪共計五個月,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連續曠職已逾六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應符合自動離職條件,伊除通知被上訴人外,並函報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勞工科,依法解除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其至伊公司上班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年資僅十四年九個月又十五天,留職停薪期間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與伊公司,應不予計算年資在內,如再扣除留職停薪期間五個月,則被上訴人之年資僅有十四年四個月又十五天而已,顯然未逾十五年,與自請退休之條件不符,其自不得請求退休金。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再申請另一次留職停薪五個月,因其所提出之員工請假卡手續不全,廠長 張國桐 命其提出開刀證明書而無法提出,致未獲廠長之批准,不符員工請假辦法之要件,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已曠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車禍腦震盪之後遺症,致須長期休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依負責為其診治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回函所示,被上訴人乃隔二個月門診一次,且其意識清楚,又能自理生活,顯能繼續勝任工作,而無須請工場病假,其能勝任工作而拒絕到伊公司上班,自屬曠職,而合於自動離職條件,伊予免職,自屬依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點四十分騎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其從彰化市○○街○○巷○號住處,依照伊於原審所提地圖上之藍色線路直接行走至伊在彰化市○○路○○○號之公司地點,所花時間應只有十五分鐘即便到達,但其卻不遵行藍色線路行走,而辦理私人行為之事,拐彎行駛地圖上之紅色線路到彰化市○○路(單行道)與光復路交叉路口,逆向行駛成功路單行道,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致發生車禍,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一、八、九款所規定之違規情事,顯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依法不得請求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職業災害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及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請退休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合計為八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接線組技術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聲請退休,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迄未給付;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遭他人騎機車撞傷腦部受有腦震盪,因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未向警局報案,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出院在家休養及門診追蹤,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返回上訴人公司上班,迄九十一年七月因頭痛暈眩越趨劇烈,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宜在家多休養,不宜工作,伊乃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留職停薪,獲准五個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再往基督教醫院診治發現症狀惡化,醫囑須在家休養門診追蹤,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再向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五個月,經上訴人公司組長孫庚申同意蓋章,但上訴人公司卻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伊辦理退出勞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薪資明細、診斷書、員工請假卡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予以補償原領工資,乃以其受有職業傷害為其原因,上訴人則以其脫離上班路線,而為辦私事逆向行駛單行道以致發生車禍,不視為職業災害,亦不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置辯。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在內。是欲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所稱「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之涵義,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所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之認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住所彰化市○○街位於彰化市較中心熱鬧地區,上訴人公司地址則位於彰化市西南側邊緣彰水路近秀水鄉處,由被上訴人住處欲前往上訴人公司之路線係由東北向西南行進,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市街道圖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前自住處出發,原訂騎乘機車由長興街往南行至光復路右轉,沿光復路行至中華西路左轉,沿中華西路往西南方向直行上中華路橋,下橋後繼續沿中華西路直行接彰水路一段至上訴人公司,但於七時四十分左右在光復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與不明人士發生車禍,倒地經人送醫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保給傷字第092102514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後附簡圖在卷可稽,亦經被上訴人在原審到庭陳述明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上班路線應係沿長興街往北行至中正路左轉,沿中正路行至中華西路右轉上中華路橋,下橋後沿中華西路連接彰水路至伊公司,被上訴人係為辦理私事而逆向行駛成功路致發生車禍云云,然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中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工作起訖時間為自八時起至十七時止,發生保險事故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時四十分,並勾選被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無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無經交叉路口闖紅燈、無酒醉駕車、無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是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等,另附有屬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者之簡圖為憑,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經辦人分別蓋用公司印章及私人印章於上,表明前開各項之記載及勾選內容經查屬實,特予證明,而呈報勞工保險局無訛,且被上訴人所述之上班路線係往南及西南方向前進,而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行之上班路線則係向北再往西南方向行進,均係行至中華路橋,顯然以被上訴人所述之路線較屬合理,然無論行走何條路線均在彰化市○○○○○路程距離相差不遠,均可通至中華路橋,以作為通往上訴人公司之路徑,因此上訴人稱其所述之路徑始為被上訴人應走之上班路線,殊嫌獨斷。再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因逆向行駛成功路而致生車禍一節,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職是應以業經上訴人公司經查屬實且保證無訛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為正確,縱此證明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自行填載,然上訴人於蓋章保證內容屬實時,亦必係經查證無訛後始予為之,因此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於日常上班途中未因處理私事而脫離應經之途徑,亦無逆向行駛等違規情事而發生車禍事故,依前揭說明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實無足採。
六、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勞工如因職業災害之後遺症,而需再開刀或住院醫療,如經證明確係同一事故所引起,且未領取殘廢補償者,應可依公傷處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公傷病假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仍在繼續醫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繼續給予公傷病假。如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車禍受傷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入院治療於同年月二十日出院,醫囑為宜在家修養及繼續門診追蹤,其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但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又至彰基醫院門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於該院住院繼續門診追蹤,最近後遺症仍存在,醫囑宜在家多休養及門診再追蹤,故被上訴人乃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五個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至彰基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近日症狀惡化,醫囑宜於家中修養及門診追蹤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三紙在卷可按。雖本院向該院函詢被上訴人之頭部外傷後遺症是否足以勝任其原任工作乙節,該院回函稱被上訴人之意識定全清醒,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惟其暈眩是否影響工作安全部分,則無法由醫療之檢查得知(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惟一般頭部外傷遺留暈眩後遺症者,忌為長時間之站立及劇烈運動,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季傳紀念醫院 胡玉瓔 護理師所著「頸部外傷」一文就此記載甚詳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頭部外傷暈眩後遺症惡化後,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仍需長期追踪治療,服藥控制,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被上訴人繼續診治之醫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八四頁),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原擔任長時間站立穿接銅線及操作電纜車之工作,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暈眩症狀不能勝任工作乙節,尚非無據。蓋其已接近任職十五年即可退休之齡,如非確有暈眩惡化之情,殊無頻至醫院就醫,亦無故不上班工作而害退休金請領之理,是其所辯上情,至為可信。查被上訴人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屬職業傷害,得申請公務症假,已如前述,而其後續之醫治行為,因係同一事故所引起,亦屬職災公傷範圍,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十五日止可請公傷病假,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因頭部外傷後遺症仍存在且惡化,因與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為同一事故所引起,縱被上訴人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請假,但上開期間為醫療後續所需者,上訴人依法仍應給予公傷病假,至其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止;且在此醫療期間上訴人公司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原領工資,又在前開醫療期間,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復有明文,故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依法有據,上訴人以該日起被上訴人連續曠職逾六日為由,片面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以前,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合法存在。因此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達十五年以上,且被上訴人亦年滿六十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上訴人即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
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發生職業災害之前一日正常通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以八十九年九月份所領薪資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計算,每日為七百十一元(21354÷30=711),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後續之醫療行為所請公傷病假之原領工資,以九十一年七月之薪資二萬二千六百零七元計算,每日七百二十九元(22607÷31=729),此有薪資明細可資佐證,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上訴人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之起訖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合計七十一日,以每日工資七百十一元計算,工資為五萬零四百八十一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二四三日,被上訴人請求二一二日,以每日工資七百二十九元計算,工資為十五萬三千八百十九元,是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可領之原領工資金額為二十萬四千三百元。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均規定勞工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惟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傷病給付應補償之數額較高,從而雇主以勞保局傷病給付之金額抵充後,不足之數額始應由雇主補足。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取得補償,就其得補償之數額,雇主即可予以抵充,只須補給不足差額即可。本件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期間薪資補償費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保給傷字第09210251400號函附勞工保險既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足憑,因此抵充後不足之部分即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應由雇主即上訴人公司補足予被上訴人。
八、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共十五年又十五天,故應給付三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個基數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計算,因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故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應以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九十二年七月份計算,共為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三元(工資九十一年二月份為一萬四千三百零九元、三月份為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四月份為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五月份為二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六月份為二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七月份為二萬二千六百零七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各月份薪資明細附卷足考),總日數則為一八一日,故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日為七百元,每月則為二萬一千元,核算退休金額應為六十四萬零五百元(21000×30.5=640500)。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職業災害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及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請退休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合計為八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其敗訴部分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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