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28號

原告 陳德坤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 律師

被告 鄒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詐騙集團不明女子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電話0000000號致電原告家中市話,先佯裝係原告姪女身分寒暄問暖。又於同年月27日致電原告聲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調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希望向原告商借200,000元周轉,並承諾於同年月31日返還,原告因該詐騙集團不明女子聲音相似姪女聲音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0000000○○○○○○○○○○○里○○○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事後原告因向親人確認始知悉原告姪女並未原告借款,而係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200,030元損害(含200,000元匯款款項及手續費30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金流流向,係對其詐騙行為提供幫助行為。而被告乃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被告上開行為縱使非故意,其放任之行為亦有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呂金梅 應給付原告42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經過為該詐騙集團自稱 張彥鈞 之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對伊佯稱係貸款公司代辦人員,要替伊申辦貸款,並要求伊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及具有資金流向之財力證明,之後介紹另一名自稱 賴進忠 之男子佯稱其為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總經理,誆稱會以公司多名員工名義分散將其公司資金借款給伊,幫伊做資金美化、財物證明,替伊辦理貸款申辦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雙方並簽訂合約保證該公司資金為合法,並要求於111年5月27日匯款於伊後,伊須立即全數提領所匯款項歸還應鑫公司,否則將負注律責任。伊因申辦貸款之流程及履行與其簽定之合約,而受騙於詐騙集團,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現金,但伊並非原告所稱係詐騙集團成員。嗣伊111年6月1日收到元大銀行來電通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悉遭到詐騙,並立即至警局報案,並於同日請警方調閱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日有一名詐騙集團不明男子佯稱其為應鑫公司員工,並將伊全數提領之現金取走,本件伊並無留下任何提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時、地遭身份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女子成員冒充其姪女身份向伊商借200,000元款項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27日至郵局臨櫃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而受有200,030元損害(含200,000元匯款款項及手續費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確有將名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身份年籍不詳自稱其為應鑫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乙情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本件伊係因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該帳戶所匯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7歲,且自承之前曾經有辦理貸款經驗,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本件辦理貸款之方式理應有所疑慮,且其提供名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應有所意識。惟被告竟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計2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該匯款項事後並遭被告領走後交付身份年籍不詳自稱其為應鑫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30元損害(含200,000元匯款款項及手續費30元),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本件原告於受騙時已逾62歲,可認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原告僅因日前曾接獲不明來電之電話號碼自稱係原告姪女之女子曾來電噓寒問暖後,於該名女子再度來電後即決定出借款項,於事前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款項匯款予該名女子指定之系爭帳戶,而非其姪女名下帳戶。參以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並非罕見,原告理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然竟疏未注意,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匯款,導致自身受有損害,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後,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各50%,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00,015元(計算式:200,030元×50%=100,01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帳戶查詢費100元),其中1,15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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