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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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78號

原告 黃振文 ChengWenHuang

上列原告與被告SamuelLu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則請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証影本),致本院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則請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証影本)到院,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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