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28號
原告 林立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吳金源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莉
被告 陳品妙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CSH64467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9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CSH64467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且原告業已將款項全數清償完畢,而被告係已非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況被告於98年間取得本票裁定後,曾於9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應自99年3月29日即該次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3年時效,然被告迄至106年11月3日方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因逾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仍執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既分別因原因關係為賭債、已清償、被告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及時效期間屆滿等事由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7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並未罹於時效,縱時效已完成,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給付20,000元予被告,顯係於時效完成後,明知已罹於時效而仍拋棄時效利益之給付,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裁定准許,原告旋於98年7月7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 湯掌安 借款而簽發,惟原告已清償湯掌安其中6萬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屏簡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於前案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因關係為賭債、已清償且被告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存在、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且已清償,且被告係以非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先後二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本息之訴,雖所持理由一為契約不成立,一為契約無效,但後者之理由,乃係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上訴人更行起訴,為非合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訴外人湯掌安,後因湯掌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調錢,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末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借款40餘萬元,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出於無對價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以原告與湯掌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原告起訴及其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依此可知,兩造於系爭前案已就原告能否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是否出於無對價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重要爭點,已為相當之舉證即辯論,並經本院為實質之判斷,並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有既判力,況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俱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而前案自原告於98年7月7日起訴時起,迄至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審理期間將近8月,且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並曾陸續以聲請傳訊證人等方式,向前案承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並無不可期待原告未能在前案中一併主張上開事由之特別情事,應認此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被告係以非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逾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有逾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情形,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就其以時效期間屆滿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參照。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因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⒊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3月1日,未載發票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雖於98年間即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7號,並於98年11月4日前某日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未受償而於98年11月4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接續於98年11月16日、99年3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司執字第3至4頁),然被告自99年3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5號強制執行受理,並於99年3月29日終結後,系爭本票之時效即自99年3月29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並於102年3月28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6年11月3日始再執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前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則被告106年11月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時,顯已逾3年。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給付被告2萬元,係於時效完成後,明知已罹於時效而為給付,應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僅係為避免車輛遭查封,始交付2萬元,並非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等語。查原告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查封時,於製作查封筆錄之111年2月25日交付被告2萬元,有本院動產查封筆錄可佐(見司執自第頁),然該該筆錄僅記載「債務人當場先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車輛由債務人保管,債權人當場簽名:白龍興」等語,至多僅能認原告確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至原告交付該2萬元時,是否已明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仍有未明,而被告亦未原告於交復2萬元時已明知系爭已罹於時效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㈣基上,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又被告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告隨時可能遭受被告行使債權之損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性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