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513號

原告 吳弘頎

被告 蕭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惟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址送達後,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難認被告現仍實際居住於該址,又原告未表明侵權行為地,且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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