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傳銘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另一被告乙○○○為期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9年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
1293元、5萬5393元、5萬4760元及5萬4760元等4筆就
學貸款,約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利
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7.7、7.7、7.502及7.502,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
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