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37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乃係已依法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東方科學園區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
○○○路1段112號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東方科學園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
法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
、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經東方科學園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1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起至96年10月期間欠繳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7,324元、96年4月起至96年9月期間欠繳車位管理
費2,550元及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屋時應繳交每坪600元之管
理基金182,172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且公告欠費名單並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2,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庭對伊應繳管
理費27,324元及車位管理費2,550元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
惟對於每坪600元共計182,172元的管理基金部分之金額,
則以按照習慣該款應由建設公司代收後,俟管理委員會成立
時再轉交原告,據被告公司內部的資料,被告是有繳交,並
以管理基金之性質為定期給付債權,主張5年的短期時效抗
辯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管理費27,324元及車位管理費2,550元
之事實,業經提出管理費及管理基金欠費統計表、建物登記
謄本、東方科學園區公司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東
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管理基金182,172元未繳納之事實
業據提出東方科學園區A、B棟管理基金明細單、轉帳傳票
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繳納管理基金,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既無法提出
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曾繳納管理基金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管理基金依東
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第1項對區
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所為之約定以觀,其性質究與
利息等定期給付債權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之時效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給付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2,04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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