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名 戴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住院治
療,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150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病歷紀錄、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97年2月1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月2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141,150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