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作為還
款擔保,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然被告迄今尚未還款分文;為此爰依兩造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0,000元,及自
8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顏慧珍 於民國86年11月11
日所簽名之借據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
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