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及其中新臺二萬三
千零三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八百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7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
年2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
金,共新臺幣(以下同)23,815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