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起,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
同)95年4月30日、95年5月15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563,279元、1,421,000元,
票據號碼CD0000000、CD0000000之支票兩紙。詎屆期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二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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