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滿貫大亨」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滿貫大亨」各壹台及內含之IC板各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六千四百元,係在上開機具內查獲,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