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 呂寓騰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 陳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根據其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基隆市○○路○○號建物外牆之遮雨棚整組(含鐵皮、活動式藍色雨布、奶油螃蟹老兵請上二樓招牌暨鐵架)、外牆之『正宗奶油螃蟹老兵請上二樓冷氣開放』、『老㊣店老兵』招牌拆除,並將外牆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各項聲明並無主從之分或依附關係,訴訟標的復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揆之前揭規定,除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聲明所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外,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係根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排除侵害事件民事判決之其對被告勝訴主文,所列未確定期間之按月請求給付之定期收益,而本院上開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雖亦駁回被告之上訴,然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結果,被告已再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所請求被告於依該判決主文履行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權利存續期間,可能因上開排除侵害事件尚需歷經第三審審判及強制執行,而應計算該等程序之期間,則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八)及第(二)款規定,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年4個月,此期間之收入總數則應推定為168000元【=6000×28】。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360000+168000+58327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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