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九號之重機車,後載其母乙○○○,亦疏未注意遵循車道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沿小東路快車道自東向西行駛之丙○○,使丙○○母女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雙側手腕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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