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邀同案外人 江北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八點二五計算,期限三年,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另被告同日向原告借用伍佰捌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八點二五計算,期限十五年,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壹仟肆佰萬元借款,業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案外人江北海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八0之五三及一三八八八之土地強制執行,僅受償陸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尚有玖佰柒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壹元未受清償,另伍佰捌拾捌萬元之借款,尚欠貳佰玖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存款憑條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及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二九六六號分配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份、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為原告前開債務之借款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夏明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