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五號),提起上訴及移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叄台、滿貫大亨貳台、雙人跑馬壹台、霹靂楚漢壹台,合計柒台(含IC卡捌片),及賭資新臺幣叄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所僱用時為十九歲之員工 洪澤 民(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其所經營之「中日超商」(登記為元長企業社)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三台、「滿貫大亨」二台、「雙人跑馬」一台、「霹靂楚漢」一台,供 吳平一 等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後,即可依分數押注,如未押中,則分數悉由機具沒入而歸乙○○所有,如中彩則機具賠予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再由賭客以機台上之分數向店員兌換現金,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吳平一(經本院九十二年新簡字第三二七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該處把玩「大舞台小瑪莉」,欲向 洪澤民 兌換彩金五千三百元時,經警在上址查獲,並在賭檯處扣得賭資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三台、「滿貫大亨」二台、「雙人跑馬」一台、「霹靂楚漢」一台,合計七台(含IC卡八片);另於同年七月二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八二三超商」(登記為勤宣企業社),設置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魔法球」一台、「金象王」一台、「大舞台」二台、「龍」一台、及「傻豬」一台,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同年九日下午三時十分,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魔法球」一台、「金象王」一台、「大舞台」二台、「龍」一台、及「傻豬」一台,合計八台電子遊戲機。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縣政府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判期日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附卷為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澤民供述相符,同案被告吳平一於偵查中亦就機具中彩得分可兌換金錢一情,證稱甚詳,並有賭資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三台、「滿貫大亨」二台、「雙人跑馬」一台、「霹靂楚漢」一台,合計七台(含IC卡八片)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六三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四張(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二九三號卷第八至第九頁)、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書、保留書一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與洪澤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中日超商」為警查獲後,再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又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八二三超商」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偵查卷宗)可按,原審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結,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仍繼續再犯,及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三台、「滿貫大亨」二台、「雙人跑馬」一台、「霹靂楚漢」一台,合計七台(含IC卡八片),分別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一併宣告沒收。另併案審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魔法球」一台、「金象王」一台、「大舞台」二台、「龍」一台、及「傻豬」一台,合計八台電子遊戲機,雖係被告所有,然本案係處罰被告「未經登記即行營業」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