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廣場,因酒後與丁○○發生口角後,即毆打丁○○,嗣丁○○之兄長 陳健 一到場,丙○○復與 陳健一 互毆(丙○○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丁○○、陳健一分別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圍觀民眾報警,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乙○○據報後,即著警員制服至現場處理,見丙○○仍繼續毆打血流滿面、倒在地上之陳健一,即上前制止丙○○,詎丙○○明知乙○○係依法執行維護治安、排紛解爭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乙○○揚言「你要處理的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並徒手打警員乙○○一巴掌後,以右手肘撞擊乙○○後(未成傷),與乙○○發生拉扯,經警員乙○○壓制在地後,並由隨後趕至現場支援之警員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毆打陳健一後、經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並未並警員施暴,且當時已喝醉,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毆打丁○○、陳健一後,致陳健一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頭皮撕裂傷、右肩淺撕裂傷之傷害,遭警員於現場逮捕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健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情相符(參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包括丁○○及 陳健一二 人,參見警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確有毆打陳健一乙情應可認定。
(二)、查警員乙○○據線上通報後,即著警察制服趕往現場表明身分後,制止被告
繼續毆打陳健一,因被告不聽制止,且揚言「你要處理的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後,隨即打警員乙○○一巴掌,再以手肘撞擊其身體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劉文瑞 亦就被告毆打陳健一後,經警制服、壓制在地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茲審酌證人乙○○、劉文瑞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均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不可能出於誣陷,且依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十八頁),證人乙○○所著制服凌亂,其上沾有血跡等情,及參照前段被告毆打陳健一之事實,足認證人乙○○確係至現場執行維護治安之職務時,被告對警員施以強暴,隨即經警員乙○○壓制在地之情,應可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當時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查被告經警逮捕之際,由警員
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二十頁),被告確有飲酒之情,惟參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被告酒醉程度僅達輕醉程度,其所呈現之症狀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情,並參酌被告並無判斷力遲頓或意識混亂等酒醉程度達茫醉或深醉之症狀,及被告經警逮捕後,於警詢中就其如何與人發生爭執、扭打後經警制止等過程均詳細交待清楚(參見被告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意識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既意識清楚,仍對著警察制服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施強暴,其辯稱酒醉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以 呂清為 及 梁文清 於案發時在現場,而聲請傳喚證人呂清為、梁文清二人一情,本院認依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文瑞亦是現場擊者,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證述甚詳,業已達到足供本院認定前開事實之程度,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呂清為及梁文清,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參照),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為毆打他人之際,不僅不聽警員制止,甚至出言不遜、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絲毫未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員予以尊重,亦足徵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且其以手肘撞擊警員之強暴方式,可能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造成身體之傷害,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不佳,惟已向警員乙○○道歉,並經警員乙○○表示原諒(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