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賠更(二)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更(二)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二)字第五號聲請人 陳賢進 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院以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二次決定(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一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五號)原決定撤銷,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陳賢進因叛亂案件無故受羈押壹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三月十五日任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時,突遭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拘禁,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意外獲釋,共被拘禁一百六十二日,聲請人前曾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請求查明相關資料,惟僅覆稱:「::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度檢訴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年度遵戒字第三四五二號起訴,嗣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其所謂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並非事實;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年青,奮力開拓前途之際,突以莫須有之罪遭逮捕拘禁,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因而遭受免職處分,大好前程毀於一旦,其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諭。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准以最高金額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例雖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條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嗣立法者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違法羈押及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免職(六十年三月十八日)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影本各一件(見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卷第五、六頁);且按其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慮剛字第一○○七號函文,係記載「陳賢進: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度警檢訴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年度 遵戎 字第三四五二號起訴,嗣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一節;以及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案中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結果,陳賢進案卷業逾保存年限,於七十七年間銷燬,現有資料僅存案卡乙紙。而該函所附案卡之內容係記載:「陳賢進參加台獨叛亂活動,將公務上持有機密資料寄交供叛國份子作叛亂活動之用。」,並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年六月三日提起公訴,嗣於六十一年間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等語。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一一號函文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又被告係經台灣警備總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被告陳賢進於五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將經管列為『機密』等級之行政院各部會處局職員名錄等名冊送交 李政一 伺機寄交 彭明敏 作為其在海外從事叛亂活動運用資料,為被告於本部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親筆自白書在卷::」等語為由,提起公訴,有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調得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年度警檢訴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年度遵戎字第三四五二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交通部電信局打電報給其妻 陳寶桂 稱「無罪釋放轉知爸媽明日返轉。」,有該電報影本在卷可按。又證人陳寶桂於九十年賠字第一○五號案中證稱:聲請人係六十年三月中旬逮捕,而於伊收到電報當日(即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回家等語(見九十年賠字第一○五號卷第三六頁)。綜上,可知聲請人係因犯叛亂案件,於六十年三月十五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於六十年三月十八日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免職,於六十年六月三日提起公訴,後於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院釋放,期間共羈押一百六十二日。
四、再查:依前所述,聲請人經起訴後,係以因病不能到庭為由,停止審判。惟該案被告即聲請人若確有因疾病而停止審判之情,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院應於聲請人能到庭後續行審判,竟迄今三十年仍未繼續審判,與軍事審判法之規定不合,此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再者,聲請人被起訴所涉之罪為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國防部頒發國軍文案卷管理手冊及文案卷保存年限區分規定有關軍法案卷保存期限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而停止偵查者為二十年,餘十年,無罪者,十年::」,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三九六號函在卷可按。本件起訴之罪既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案卷之保存期限應為二十年,而該案卷竟於七十七年間即遭銷燬,並未逾二十年。若非警備總司令部於該案之作業發生疏失而未繼續審判即行銷燬。則應正如聲請人所述,其係經無罪之認定,始會於七十七年間(未逾二十年)案卷即遭銷燬。
五、又查:聲請人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係以「被告陳賢進於五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將經管列為「機密」等級之行政院各部會處局職員名錄等名冊送交李政一伺機寄交彭明敏作為其在海外從事叛亂活動運用資料,為被告於本部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親筆自白書在卷::」等語為由。因認被告涉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二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提起公訴,有台灣警備總令部六十年度警檢訴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年度遵戎字第三四五二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查:依軍事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觀之,聲請人僅係上開行政院之人事資料交給李政一伺機寄交彭明敏而已,實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有顛覆政府之意圖。又若依聲請人所述,其根本未生病,其所得之訊息係警總人員說「沒事,可以回去。」,而將其釋放。再參與聲請人於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發給其妻陳寶桂上開電報。可知,聲請人當時所得之訊息應為無罪釋放。故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院應係認聲請人所犯有無罪之可能,始先行釋放。
六、依上所述,若聲請人於該案中若係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院無罪之認定始先行予以釋放,實與於無罪判決前遭羈押之情形相同。若聲請人確係因病停止審判,惟該案迄今三十年仍未繼續審判,案卷均已全數銷燬,事實上已無從繼續審判。因上開結果均係因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院作業之瑕疵所致,此種不利益之結果,實不應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之權利已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人遭受同樣之損害,聲請人亦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權利。故此情雖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要件不合,惟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之意旨,因聲請人若無法享有回復之利益,亦形成人民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自應認聲請人亦可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七、末查:本件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及其身份、地位、喪失自由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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