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384,271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貸後,已無法維持生活致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於民國97年7月15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准之進行更生。
四、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384,
271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及姊姊之扶養費用後,所餘不足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96年度所得為205,24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
筆,現任職於高雄縣某私立職業學校,97年1月至6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9,222元、41,532元、40,336元、40,872元、38,232元、31,101元(應領薪資扣除勞保394元及健保414元後之所得),平均每月薪資約38,549元,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19、33至35頁)。
㈢按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者,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姊姊因無工作能力而由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母親為亦為聲請人姊姊之撫養義務人,撫養次序尚在聲請人之前,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免除撫養義務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母親負擔聲請人姊姊之撫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姊姊之撫養費,應非必要。
㈣聲請人每月支付房屋貸款24,800元,乃係清償有擔保之債務
。此部分債務雖係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然聲請人並非債務人,尚難認聲請人有支付房屋貸款之必要。
㈤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可考,聲請人應於內政部
公布之高雄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範圍內,始屬必要。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38,5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尚餘27,558元(38,549-10,991=32,049)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此外,聲請人名下之房屋、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約170萬元,亦屬聲請人之資產而得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陷於經濟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又參以,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未能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議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經濟陷於困難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有不備,,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