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09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樹潭街方向行駛,途經樹林市○○街○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擊因人行道有車停放而走下人行道行走於前方道路右側之PEPEJOANSERDAN(菲律賓國籍人,中文姓名: 喬安 ,下簡稱:喬安),致喬安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薦腸關節分開、下腹部穿刺傷、前額裂傷及血尿之傷害(甲○○另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甲○○於肇事後,對於其駕車撞擊行人喬安致喬安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傷者之傷勢,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於駛至樹潭街2號前,將其車停放於該處後,步行離去。嗣經警趕至肇事現場,並查看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於樹潭街2號前發現該車,再通知登記車主甲○○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喬安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目擊喬安倒地之ESPINJOANAERANGAN(中文姓名: 喬娜 )於偵查中具結在卷,且有被害人喬安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路況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有車損之照片、以及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除曾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銀元2千元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惡,惟其本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而逃離現場,行為殊有可議,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喬安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收執聯、存款憑條在卷可證,且經喬安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0月24日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其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固不足取,惟其已與被害人喬安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足見被告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應督促被告信守其絕不再犯之諾言,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2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負擔緩刑之諭知,即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日後不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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